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09执恢6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金西村。
法定代表人曹海波。
被执行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候砦乡。
法定代表人席铮啟。
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2010)杭萧商初字第297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49100.38元,执行案号为(2018)浙0109执231号。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7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四辆,本院已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止2018年8月30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0109执恢68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