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所前中路10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718747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宁市紫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174485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紫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3民初5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7年桐乡市普通公路服务站标牌、指引标志工程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道路标志牌的供货和安装,本质上是道路标志牌的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诉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发生纠纷向萧山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7年桐乡市普通公路服务站标牌、指引标志工程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一、甲方(上诉人)承建的2017年桐乡市普通公路服务站标牌、指引标志工程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供货及安装,业主的所有招标文件、图纸及其它文件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二、乙方承诺已经认真地阅读了2017年桐乡市普通公路服务站标牌、指引标志工程的所有招标文件和施工技术图纸及一切补遗书,并到现场进行了考察,同时充分地估计到了施工中所要发生的一切可能发生的因素,已经在思想、产品生产、质量及安装质量、工期、安全、服务作好了一切准备,能按招标文件中业主所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合同的名称虽为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但其约定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的特征。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2017年桐乡市普通公路服务站标牌、指引标志工程的施工现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萧山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