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0789号
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9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DPE防渗膜,总计货款187,968元,被告预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余款87,96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DPE膜,总计货款187,968元,被告首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
2、送货单和货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
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
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清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7,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忠
审 判 员  盛美新
人民陪审员  钟 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秋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