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7民初5469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
代表人茆国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珺、徐岚,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
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
法定代表人蒋红伟。
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
法定代表人毛连良。
被告蒋红伟,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蒋洪强,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房雪梅,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西湖支行)为与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环保)、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混凝土)、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中钦环保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中钦环保立即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35994.96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的复利人民币6867.84元及此后至本息结清日止依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的罚息、复利;三、被告野风混凝土、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罗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钦环保、野风混凝土、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钦环保签订流动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钦环保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偿还前到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6%,借款利率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利息每月20日结息,次日付息;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野风混凝土、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野风混凝土等为被告中钦环保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同日,原告以书面告知书方式向被告野风混凝土、***、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告知款项用途为归还旧贷。
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中钦环保。但被告中钦环保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始拖欠利息一直未付;被告野风混凝土、***、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钦环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野风混凝土、***、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钦环保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应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野风混凝土、***、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依约对被告中钦环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稠州银行西湖支行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5994.96元,截止至2016年1月6日的复利人民币6867.84元以及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的复利、罚息;
二、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对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蒋红伟、***、蒋洪强、房雪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人民陪审员 陶玉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