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903民初3324号
原告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梅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美都广场A座602、6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土工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土工布,合同金额为642220元,被告预付15%的款项,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尚欠原告货款517244.8元。2017年6月12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湖南志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7年8月4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原告破产。现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71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土工布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就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垃圾处理场项目,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土工布产品,合同总计金额为642220元。合同约定产品符合国家标准GB/T17639-2008标准要求,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款总额的15%给供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土工布产品。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及往来账目资料,被告于同月22日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7144.8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原告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8月4日依法裁定宣告原告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合同、对账函、往来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异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土工布买卖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51714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1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核无纺有限公司货款517144.8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