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文见羊、舒城县立增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557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见羊,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立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田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T15E8J。
法定代表人:冯立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343J。
法定代表人:丁中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见羊、舒城县立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增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被告合肥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见羊、立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13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到起诉之日为3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文见羊以被告立增公司承包了被告合肥路桥公司道路铺设沥青工程,安排原告在淮北搅拌站看班,后到肥东长临河、大庙、白马山、砀山车站铺设路面沥青,计劳动报酬尚欠人民币2130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文见羊以文扬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不睬,拖延躲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文见羊户籍证明,被告舒城县立增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舒城县立增劳务有限公司监事秦复兰是被告文见羊配偶,原告与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1300元。被告文见是该施工项目负责人。原告代永德和欠条上的戴永得同属一人。被告文见是欠条上署名的文杨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沥青路面前场及后场劳务工程由被告舒城县立增劳务有限公司协同辅助施工。原告劳动报酬是被告文见羊、舒城县立增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事实。
合肥路桥公司辩称,一、合肥路桥公司不是原告代永德的用工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合肥路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合肥路桥公司与立增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肥路桥公司接受立增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15143元后,双方所有款项均已结清,现立增公司已再无任何可以从合肥路桥公司处结算的款项。原告要求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合肥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合肥路桥公司与立增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劳务施工分包给立增劳务公司,双方并明确约定立增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按月结算,立增公司收取劳务分包费用前还需要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本案原告及相关劳务人员不是合肥路桥公司的员工,合肥路桥公司不承担劳务用工责任。证据2:委托、承诺书、工资发放表,证明目的:2018年2月14日,立增劳务公司委托合肥路桥公司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15143元(该款系参与项目施工的全部人员及工资);立增劳务公司并声明,截至2018年2月14日合肥路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未发生延期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15143元后,立增劳务公司与合肥路桥公司所有款项均已结清,立增劳务公司在合肥路桥公司处再无任何可以结算的款项。证据3:(2019)皖1523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关联案件判决已查明:合肥路桥公司并非劳务用工主体,合肥路桥公司接受立增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已从立增公司应得劳务工程款中冲抵,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合肥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
文见羊、立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合肥路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肥路桥公司与各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文见羊的个人收据,并没有合肥路桥公司的签字盖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实人员身份的法定要件。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实了合肥路桥公司与各劳务人员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合肥路桥仅仅是根据委托付款而支付费用,并非直接承担了用工主体的全部责任。
原告对被告合肥路桥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承诺书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被告文见羊以被告立增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因淮北搅拌站看班,以及肥东长临河、大庙、白马山、砀山车站铺设路面沥青等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文见羊安排原告等人提供劳务。2017年1月27日,文见羊与原告结算,被告文见羊以文扬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许加强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元正(21300元)文杨2017.1.27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剩劳务报酬款未果。
另查明,欠条上书写的“文杨”与被告文见羊为同一人。
2016年3月16日,合肥路桥公司与立增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肥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沥青路面前场、砀山沥青拌和站后场工程劳务辅助施工项目分包给立增劳务公司施工。立增公司承接的工程劳务由文见羊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劳务工资由立增公司发放。2018年2月14日,立增公司委托合肥路桥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合计115143元,同日立增公司向合肥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协同辅助施工贵公司沥青路面前场及后场劳务工程,截至2018年2月14日,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未发生延期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次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见后表)农民工工资后,双方所有款项均已结清,按照约定合同终止”。立增公司委托合肥路桥公司代为支付115143元农民工工资中,并不包含文见羊欠条载明下欠原告工资款21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等人随被告文见羊为被告立增公司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文见羊、立增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1300元,有被告文见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文见羊、立增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文见羊与原告没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文见羊于2016年6月安排原告等人是为合肥路桥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即使原告为合肥路桥公司承建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合肥路桥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立增公司出具的委托、承诺书、工资发放表足以认定合肥路桥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合肥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见羊、舒城县立增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1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见羊、舒城县立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本兵
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晋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