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中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然,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⑴林敏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汪成功、陈登峰、刘苏华、章成等人均是林敏负责施工时聘用,非合肥路桥公司工作人员。⑵合肥路桥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汪成功、林敏、陈登峰等人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合同建立及案涉入库单出具时相关人员的身份。⑶***一审时提交的入库单系复印件,并非原始凭据,且未显示施工场地,该入库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⑴本案应以入库单出具时起算诉讼时效。入库单出具前,***找到汪成功出具入库单系主张债权的行为,由此引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入库单出具之日重新计算。⑵***没有提举入库单出具后可能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仅举证了其向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的登记材料,其从未向合肥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通过不同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事实依据,故本案***起诉显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1.合肥路桥公司称汪成功不属于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与在案的“拟委任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名单所载内容不符,汪成功的身份识别应以合肥路桥公司报送的案涉管理人员名单为准,合肥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汪成功2014年11月份时非属其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案涉2014年入库单未载明付款期限,且***确曾通过不同途径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业已中断,合肥路桥公司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4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9日,合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施工权,发包人为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合肥路桥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承包权后,成立了合肥市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合肥路桥公司向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报送项目部拟委任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其中汪成功拟担任的职务为机械工程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案涉工程提供挖机进行作业。2014年11月11日,汪成功向***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大宇挖机工作时间计55天,单价800元,金额44000元。汪成功在入库单经手人处签字。
一审另查明:为索要款项,包含***在内的48名人员曾至郎溪县交通运输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提交了汪成功出具的入库单,拟证明其与合肥路桥公司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合肥路桥公司欠付其报酬14000元。一审审理认为,汪成功向***出具的入库单,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入库单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入库单应作为认定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汪成功作为合肥路桥公司以书面形式指派并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具有代表合肥路桥公司在项目部履职的权利外观和实质,应当为履行合肥路桥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合肥路桥公司与***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及欠付报酬14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合肥路桥公司关于无证据证明汪成功在出具入库单时仍在案涉合肥路桥公司工程项目部任职、汪成功行为无法代表合肥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案涉入库单出具时间虽为2014年11月11日,但入库单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应视为案涉债务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故对合肥路桥公司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合肥路桥公司支付挖机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合肥路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2年5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14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2年5月6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合肥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查认为,一审对涉案证据的审核认证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点为合肥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入库单项下债务的给付责任。案涉“拟委任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名单,系合肥路桥公司提交业主及监理单位的相关材料,该名单中明确记载汪成功所任职务为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十字段)项目管理机构机械工程师。据此,应认定汪成功出具入库单与***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及于合肥路桥公司。合肥路桥公司称汪成功非其公司员工,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内容不符。合肥路桥公司作为案涉二期道路建设工程承包人,应承受或承担汪成功对外签字履职行为的相应后果,一审确定合肥路桥公司继续履行挖机未付款14000元的给付责任,裁判结果正确。合肥路桥公司上诉称案涉入库单系复印件且非原始凭据,与一审法院核查的入库单形成过程不符;案涉入库单内容翔实、金额确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内容虚假或不实,故案涉入库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另,案涉入库单未注明付款期限及***于2019年11月向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登记或申报债权的事实清楚。自***登记或申报债权之日起,至***于2022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跨度未满三年,***主张权利显然未过诉讼时效,合肥路桥公司有关***起诉维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采纳。综上,合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含江
审 判 员 童晓梅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