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中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然,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林敏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林敏负责施工时聘用,非合肥路桥公司聘用。2.林敏、***制作工资表并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与合肥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对于***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枉法裁判。4.***仅凭“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与合肥路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辩称,一、合肥路桥公司称***不属于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与一审中查明的合肥路桥公司在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派出工地的人员名单也不符,应以合肥路桥公司报送的工作人员名单为准,虽然该名单于2013年报送,但合肥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不是其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在之前起诉的案件诉状中称其与林敏发生合同关系,是因为当时的诉状由代理人统一书写,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是特别清楚的情况下发生上述情况,在询问***后做出更改,不能因此认定***自认与林敏发生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工资1463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9日,合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施工权,发包人为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合肥路桥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承包权后,成立了合肥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合肥路桥公司向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报送项目部拟委任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其中***拟担任的职务为财务负责人,汪成功拟担任的职务为机械工程师,章成系给排水工程师。***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至2019年。2018年2月10日,经结算后,***制作案涉工地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10日工人工资工资表,并由***、林敏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表上记载欠***工资66330元,之后至2019年工资80000元,也由***、林敏及另一工地负责人刘苏华签字确认,***工资合计146330元,合肥路桥公司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中,***在合肥路桥公司承包的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工程工地从事工地财务工作,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肥路桥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因合肥路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肥路桥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资款义务。现合肥路桥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主张合肥路桥公司给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肥路桥公司辩称***非公司员工且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工程项目财务人员,在合肥路桥公司提交业主及监理单位的相关材料中均有明确记载,***制作、出具的工资表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有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签字审核,具有真实性。其法律后果应及于合肥路桥公司,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合肥路桥公司辩称***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起诉状中,自证了其与林敏存在合同关系,是由林敏聘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次起诉时,就因其认为起诉主体及事实部分有误,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另外,合肥路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林敏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资款1463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合肥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在合肥路桥公司提交业主及监理单位的相关材料中均有明确记载,***担任的职务为财务负责人,刘苏华担任的职务为道路工程师。本案中,***作为财务负责人制作工资表、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工资表、结算单亦经案涉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签字审核,故其法律后果应及于合肥路桥公司。合肥路桥公司称***等非其公司员工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合肥路桥公司上诉称***等人制作工资表并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合肥路桥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工资表记载内容不实的情况下,该工资表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合肥路桥公司关于***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的起诉状中自证了其与林敏存在合同关系,是由林敏聘用的辩解,一审判决鉴于***第一次起诉后以其对起诉主体及事实部分陈述有误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且合肥路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林敏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其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合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林海
审 判 员 童晓梅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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