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697号
原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26492.1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28.12元(以872649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小计174893.45元;以8326492.1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小计5134.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总承包施工工程集采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总承包合肥区域事业部舒城区域2016年度市政道路(标段四)的施工工程,暂定合同总金额42680000元。2017年9月,双方签订清单转固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转固为51687086.89元。2017年12月,原告完成了所有施工。2018年5月,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11月,案涉工程移交给了被告。2020年5月,工程质保期满,保修责任解除。
2019年8月,原告将工程决算资料送被告审计。被告内部审计两次,后又委托安徽盛康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和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后又移交政府验收及审计局审计两次,分别为委托中兴财一审和安徽亚通二审。直至2022年3月,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6403455.42元,并确认被告尚欠8726492.15元工程款已届期但未支付。
案涉相关工程属于安徽舒城杭埠经济开发区(杭埠经开区)委托被告统一开发建设的一部分,且杭埠经开区尚欠被告巨额工程款,被告遂于2022年10月13日委托杭埠经开区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本金8326492.15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工程集采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达5年之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46403455.4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76963.27元,尚欠8326492.15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部分的计息标准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1.4的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6403455.42元,质保金数额应为2320172.77元(46403455.42×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8.3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就2320172.77元的质保金款项,利息应按存款利息计算,原告要求按LPR计算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合肥区域事业部舒城区域2016年度市政道路(标段四)总承包施工工程集采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2.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付款审批表;3.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提交证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涉案工程双方于2022年3月结算,结算总价款46403455.42元。至结算时,被告应付工程款44083282.6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7676963.27元,扣除质保金2320172.77元,被告欠付6406319.38元;2.2022年10月13日,安徽舒城杭埠经济开发区代为支付40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38076963.27元,尚欠8326492.15元;2.案涉工程质保金2320172.77元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于2020年5月10日保修期届满;3.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总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是否应当包含预留的质保金2320172.77元;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是否应当包含预留的质保金2320172.77元。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保修期满,质保金应在2020年5月10日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在2020年5月付清质保金2320172.77元,现下欠的全部是应付未付的工程尾款;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最后支付,所以剩余未付的款项中包含未付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对于债务的清偿顺序又约定的依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由此可见,质保金的数额依赖于工程结算。从双方约定的支付顺序看,首先支付的是95%的工程款,质保金属于最后支付的款项。因此,本院认定,在被告所欠的款项中包含应当返还而未返还的质保金2320172.77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
原告诉称,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是所有欠付的工程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22年4月1日起算所有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且仅按当期LPR为标准计算,已经大幅度地降低了因被告逾期付款而承担的利息。关于质保金逾期返还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的表述是“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即被告)承担逾期期间的存款利息”,但该条约定并非原告的义务,现原告按诉请要求被告按当期LPR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就2320172.77元的质保金款项,依据合同逾期利息应按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依约定。对于欠付的95%工程款部分的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法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的逾期返还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按存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自2022年4月1日起主***,系其对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631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06319.3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止;以6006319.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2320172.77元及逾期返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2017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7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4673元。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