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21民初2539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1,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2,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34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农村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七里头交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21485816656M。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路桥公司”)、歙县农村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歙县公路管理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93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一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9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6日,原告之亲人**去坑口朋友家有事,午饭后去朋友**某家玩了一会,**驾驶皖J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绵潭方向,途径街王路(省道348)56Km+150m路段(坑口金龙潭村路段),车辆撞上公路涵洞口致车翻**当场死亡事故。另查:坑口金龙潭村路段系皖浙1号风景道一期工程(K52+260-K64+490),该项目目前正在施工中,施工单位即被告一,项目业主单位为被告二。又另,受害人**父母双亡。原告认为:**在回家的途中,撞上公路涵洞口后导致皖JJ××**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当场死亡,其与被告一施工中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所致,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被告二未在被告一施工过程中尽到监督之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938元,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一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938元于法相符,敬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之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10页),证明原告适格主体;
二、结婚证及慢××证复印件(11-12页),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且***身体欠佳事实;
三、国家企业信息查询件(13-14页),证明被告一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信息情况;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5页),证明受害人**在××号××道××村××+1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五、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6-17页),证明被告一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施工单位和被告二歙县农村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为业主的事实;
六、黄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皖浙1号风景道一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公示件及工程概况等(18-23页),证明皖浙1号风景道一期工程(K52+260-K64+490)路面宽度为6.0米-7.0米事实;
七、路面照片(24-34页),证明受害人**在××号××道××村××+1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且××号××道××村××+150m路段涵洞施工不符合道路安全要求的事实。
八、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父母均亡事实。
被告合肥市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时没有施工,且通过歙县公安做出事故认定,路面完好不存在责任,**是骑到路边导致侧翻与涵洞无关,即使撞到涵洞,涵洞并不在路中间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原告二和原告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八,***1、***2与受害人是继子女关系,***1、***2都已成年,与**没有形成抚养和被扶养关系,不存在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路桥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就**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赔偿原告方民事赔偿55000元,原告方已经就**得到了相应赔偿。
被告歙县公路管理中心辩称,(一)三被答辩人亲属**系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2023年5月6日15时55分许,**醉酒驾驶皖J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绵潭方向驶往南源口方向,途经街王路(省道348)56KM+150路段时(坑口金龙潭路段),车辆驶出路外后侧翻,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答辩人诉称事实与交警部门调查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被答辩人所陈述事实。**系醉酒驾驶,事故责任已经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二)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项目业主单位未在施工过程中尽到监管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假使**确实是撞上公路涵洞口后导致事故发生。该涵洞口并非在公路中间,正常情况下行驶根本不可能撞上涵洞口,更何况施工现场已经树立了安全警示牌等警示性标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醉酒驾驶违法所致,由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三被答辩人以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所致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由公路施工单位或业主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是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的。本案中,交警部门调查已经确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排除了公路施工单位及业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更不存在推定过错情形。事故发生路段所实施的工程,答辩人作为业主依法承包给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为业主没有尽到监督职责,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歙县公路管理中心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一、被告歙县农村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歙县农村公路管理服务中心诉讼主体资格;
二、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歙县农村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将事故发生路段的工程发包给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事实;
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具备公路工程施工资质企业。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歙县农村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对**因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6日,原告***之夫**去坑口朋友家,午饭(**已饮酒)后返回时约15时55分许,**驾驶皖J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绵潭方向,途径街王路(省道348)56Km+150m路段(坑口金龙潭村路段),车辆驶出路外后侧翻,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驶出路外,导致车辆侧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发地点坑口金龙潭村路段系皖浙1号风景道一期工程(K52+260-K64+490),该项目由歙县公路管理中心发包给合肥市路桥公司施工。事发时,该路段尚未施工,沥青路面完好,原告所称涵洞(排水检查口)在有效行驶路面之外。
再查:**死亡后,坑口乡及雄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3年6月8日召集了***2、***与***(请酒人)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赔偿死者家属***2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5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一)**的死亡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系被告合肥市路桥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公路涵洞口致车翻人亡所造成。被告歙县公路管理中心系业主,应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事发路段虽已发包给合肥市路桥公司施工,但事发时该路段尚未施工,不存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事发时沥青路面完好,涵洞(排水检查口)在有效行驶路面之外。该路段属正常通行状态,两被告亦未就该路段实施任何不利于车辆行驶的行为,故两被告不存有过错.(二)**的死亡与两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驶出路外,导致车辆侧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刹车痕迹、路面状况来看,系**驶出路外后刹车碰撞小树后侧翻倒在检查井旁,并非直接撞至检查井而致车翻人亡。故原告主张**的死亡系其撞到路旁的检查井后导致车辆侧翻,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的死亡与两被告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1、***2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