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准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971号 原告:新疆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X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X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发公司)与被告合肥市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X公司)、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投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投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X公司支付工程款5,083,900元;2.判令被告X投建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X公司工程款5,083,9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被告合肥X公司中标被告X投建公司发包的S327线北山煤窑至将军庙至五彩湾公路改扩建项目第BJWCL-3标段工程施工,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30日,被告合肥X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2021年10月10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2022年12月20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至今,被告合肥X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与建设单位被告X投建公司履行支付流程,故意阻却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质保金5,083,900元。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陈施工人,被告X投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合肥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肥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同辅助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及其他条款,就案涉项目所涉及的可能存在的违约金以及保修义务、保修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并非是被告公司拖延,因案涉价款并未经过最终审计,案涉工程款最终金额并未明确,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金额需由被告X投建公司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手续、资料。在(2024)新2327民初85号案件中,原告明确同意就案涉项目可能涉及的税务部门要求被告补缴的矿产税、矿产资源税、环保税由原告承担,并协助被告公司办理交税事宜,如税务局对进项税进行退税的,被告公司收到退税后退还给原告,如发生此事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X投建公司辩称,案涉质保金因被告合肥X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申请义务,而导致被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公司在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X建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协同辅助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合肥X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合肥X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依法无效。 经质证,合肥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项目被告公司配备了10余名项目管理人员长期在现场组织施工,履行了管理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被告X投建公司付款后,才能向原告付款。X投建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合肥X公司中标X投建公司发包的S327线北山煤窑至将军庙至五彩湾公路改扩建项目第BJWCL-3标段工程,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内容:l.第BJWCL-3标段,K76+000-K96+864.096,长约20.873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100km/h,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防护、交通沿线设施、平面交叉、环保等。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69,466,353.31元。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必须于2020年11月1日前交工。10.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该合同协议书附件:一、工期:必须于2020年11月1日前交工。二、开工时间: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十三、本工程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及合同条款4.3款的规定,不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接受分包的分包人不得再次分包,承包人应就分包项目向发包人负责。 2020年6月30日,合肥X公司(甲方)与X建发公司(乙方、时用名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S327线北山煤窑至将军庙至五彩湾公路改扩建项目BJWCL-3标段,施工内容为公路建设。三、工程报价及承包方式:1.工程报价: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规范、质量要求等有关资料的要求施工,并按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数量、单价为依据(合同总价:166,077,026.24元,具体单价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本合同中“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及工作内容(包括设计变更所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由乙方协同辅助施工完成。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按甲方要求的渠道办理,费用不超过清单价。乙方装备险和职工的(人身)事故险由乙方自行投保。上述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包含在单价中。2.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项目综合单价包含乙方实施并完成该项目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缺陷修复、税金、隐含的材料和人工成本上涨等风险费用,其中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工程量清单另有约定除外。该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四、保证金:在乙方每期工程款支付中扣除5%(或与业主同比例)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竣工支付”“最终支付”条款办理。十三、工程款支付:(3)质量保证金,在甲方同业主办理完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后,再通知乙方办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手续,支付时间为业主退还甲方质量保证金之日(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日内)后15个工作日内。(4)所有保证金退还时,均无息退还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合肥X公司(甲方)与X建发公司(乙方)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甲方技术服务费、管理人员费用、现场经费及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2月20日,X投建公司、合肥X公司等相关单位签署《交工证书》,载明“S327线北山煤窑至将军庙至五彩湾公路改扩建项目BJWCL-3标段,施工单位合肥X公司,主要工程量(略),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完工时间2021年10月10日,质量等级合格,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进入试营运期,该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二年”。 2023年1月10日,根据新疆X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和X投建公司的委托,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S327线北山煤窑至将军庙至五彩湾公路改扩建项目BJWCL-3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及分析:该项目合同金额169,466,353.31元(其中暂列金4,935,913.2元),审定金额为164,957,098.64元,其中:合同内金额164,195,311.29元、设计变更涉及金额2,609,458.15元、扣除清表1,847,670.8元。审定值与合同金额相比减少4,509,254.67元。X投建公司、合肥X公司等相关单位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载明“S327线北山煤窑至将军庙至五彩湾公路改扩建项目BJWCL-3标段,审定造价值:164,957,098.64元。” 另查明,X投建公司与合肥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新2327民初85号调解书,合肥X公司欠付X投建公司工程款10,051,379.44元(不含质保金)于2024年5月29日前支付。 庭审中,X建发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属于S327线北山煤窑至将军庙至五彩湾公路改扩建项目的一个分项工程,发、承包双方对该分项工程进行了审计,因各种原因并没有完成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正在进行中,在(2024)新2327民初85号案件中,三方相关的财务人员根据审定造价,对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等金额进行了核算确认,没有形成书面的三方签字确认的文件,但对金额都达成了一致意见,质保金到期后已多次要求合肥X公司向X建发公司提供相应付款手续,合肥X公司与X建发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是3%。合肥X公司陈述,质保金金额需要X投建公司确认。X投建公司陈述,欠付质保金金额为5,083,900元,三方财务人员已经核对。 本院认为,合肥X公司与X投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X公司与X建发公司签订的《协同辅助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系工程转包,合肥X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X建发公司实际施工,收取X建发公司管理费,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X投建公司系发包人,合肥X公司系转包人,X建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0日取得《交工证书》,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核审定造价值164,957,098.64元,合肥X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X建发公司工程款。合肥X公司已支付X建发公司除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现欠质保金5,083,9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乙方每期工程款支付中扣除5%(或与业主同比例)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甲方同业主办理完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后,再通知乙方办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手续,支付时间为业主退还甲方质量保证金之日(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日内)后15个工作日内。”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已于2024年12月19日期满,早已过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X建发公司主张合肥X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083,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X建发公司主张X投建公司在欠付合肥X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083,9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83,900元; 二、被告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市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83,9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7.30元,由被告合肥市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