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1民初454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开发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3436946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北方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碎石款6249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河北北方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阿旗交通局发包的第AQSG-11合同段由S306-**(***力格至**段)、***查-朱日***、Y202-**吉尔新村、S306-***塔拉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路基、路面、桥涵等交通工程,线路总长共计31.747KM。被告河北北方公司通过**等向原告赊购碎石,被告仅支付部分碎石款后,尚欠碎石款624924元,已付货款以被告提供票据为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不付,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按照年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利息改成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 被告河北北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碎石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与**个人无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在2016年5月24日与阿鲁科尔沁旗嘎查村街道硬化建设管理办公室及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运输局签署的合同协议书1份、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文件阿财审决发2017第51号文件1份、银行电子回单5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AQSG-11合同段由被告河北北方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完毕后,阿鲁科尔沁旗交通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及**出具的碎石工票合计281张,碎石方数共计32283方, 其中包含河北北方公司***干工地是176枚,碎石方数是13290方,河北北方公司坤都工地105张,碎石方数是18993方(其中有一张票据结算总方数中的18993字样为**书写),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共向被告河北北方公司供应碎石32283方,被告河北北方公司虽对票据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为其供应碎石的数量及***也是其公司负责收取材料的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81张工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河北北方公司供应碎石32283方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该组票据上并未标注单价,故对原告证明碎石款总价值为2124923元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人**、**证明原告为被告河北北方公司供应碎石的证言与原告提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与原告***通话记录1份,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均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砂石款的事实,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阿旗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页、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1页、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1页,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河北北方公司亦认可已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内申信资评报字[2022]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该鉴定评估报告系依原告申请,并在双方当事人拒绝协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委托本院指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均未提举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河北北方公司承包了阿旗交通局发包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路基、路面、桥涵等交通工程。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16年6月开始先后向被告河北北方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 碎石总计32283立方米,其中坤都镇工地18993立方米,***干工地13290立方米,被告**作为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予以接收。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碎石款合计1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剩余碎石款624924元计算方法进行了说明,即坤都镇工地碎石18993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8元(含运费)计算为1101594元,***干工地碎石1329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77元(含运费)计算为1023330元,总计2124924元,扣除已付的1500000元后即为诉求价款。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在庭审中对**作为其公司员工接收原告提供的32283立方米碎石,以及已支付给原告碎石款1500000元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碎石价款,称碎石款已全部付清。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则称因时间长已找不到合同。现双方未能通过协议对合同价款加以确定,原告遂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32283立方米碎石市场价格(包含运费)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申信华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鉴定。内蒙古申信华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内申信资评报字[2022]第058号《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每立方米碎石(包含运费)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公开市场假设前提下,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涉及每立方米碎石(包含运费)在评估基准年度2016年表现的市场价值为63元,其中坤都镇工地18993立方米碎石在评估基准年度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196559元,***干工地13290立方米碎石在评估基准年度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37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向原告***赊购碎石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在原告交付碎石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因合同价 款不能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虽然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请求对坤都镇工地18993立方米碎石按每立方米58元计算价款,未超出评估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干工地13290立方米碎石应按评估价格每立方米63元计算价款,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碎石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按2019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9年7月索要过碎石款,该录音证据具有真实性,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21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河北北方公司均认可被告**系代表被告河北北方公司接收涉案碎石,故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给付碎石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碎石款438864元(18993m3×58 元/m3+13290m3×63元/m3-1500000元),并以438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1年8月10日开始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负担1496元,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鉴定费22500元由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