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5530号 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区发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34369464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住所地**市开发区西区***村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67466134X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市开发区西区***村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0005145975。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36460元及利息暂计50万元(利息给付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总计:55364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7日,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变更前名称:河北***秦高速公路管理处)**至***基、桥梁、隧道(含QL2、QS3类)工程(第二合同段)的中标人。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具有行政隶属关系。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第2标段由K5+580至K8+700,长约3.12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公里/小时,有互通0处;***1座,计长1290m;大中桥1座,计长90m;隧道1座,计长290my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2481673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内容,并于2011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市审计局委托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至***高速公路**项目段项目路基、桥梁、隧道工程第二合同段结算进行审计验证,确定该标段结算金额为21912708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3646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承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说的工程款我们正在核实;3、明确规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在行政编制中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是独立的法人,对外依法独立享有权利,也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2、在高速公路处修建之初,河北省交通厅直接确认由***市、**市分别组建承秦高速公路两个区段的业主单位,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也就是现在的服务中心,就是当时成立的业主,所以原告方称**市交通运输局是业主单位是错误的,所以,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无论是不是承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的主管部门,都不能否认该服务中心的独立法人地位;3、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09年9月27日,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河北省***秦高速公路管理处**至***基、桥梁、隧道第2合同段工程,中标价格248167325.00元,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2、合同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就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地点、价款、标准等双方进行了详细约定。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完成交工验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4、**至***基、桥梁、隧道工程第2合同段结算审计报告1份,证明2020年6月,受**市审计局委托,由金中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2合同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审减金额6099.00元。5、银行进账单、收据、支付凭证共111页,证明2009年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标段工程价款226578200.70元。6、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原告就截止到2022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收到扣除了审减金额,原告按照被告同意后金额5036460.00元进行诉讼。证实在2022年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为:招标文件99页,17.3.3第二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方的全部未付款额,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起(不计复利)108页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第19款17.3.3(2)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招标人不能自行取消本项合同内容或降低利率。 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价款进行详细规定不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必须经过国家审计部门进行委托进行审计没有章。5、6号证据我回去与单位核实。对7号证据与我们的招投标文件不一样。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号证据只是公路工程的通用条款,还有项目专用条款。在项目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不支付违约金。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出示以下证据:1、项目专用合同条款,证明是和原告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条款,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明确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0,在招标文件同款规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不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是0违约金利率为0,不存在违约金,也不存在利息。2、**市审计局承审结文件,2021年6月30日,也就是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不真实的,应该以我方提供的审计局的报告为准。3、招标文件,招标人是河北***秦高速公路管理处,此招标文件与原告方提供的招标文件是不一致的,应该以此为准。 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1号证据,这份证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于来源有异议,应当以原告方提供的2009年招标文件中关于违约金约定为准。原、被告双方所有合同都来源于此招标文件,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没有原件。认可3号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招标文件是在原告出示的招标文件之前,应该以原告出示的招标文件为准。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认可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在招投标过程中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承秦高速服务中心提交了证据都是在招投标文件中复印出来的,我们认可,如果原告方不认可,希望原告方把他们手里的招投标文件拿出来核对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出示以下证据:1、河北省交通厅冀交函规【2007】100号文件,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同意*****市做承秦高速公路项目业主函;2、承市机编【2012】101号文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机构编制有关事宜的批复。 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交通运输局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对被告交通运输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出示的5、6号证据未提出明确意见,但庭审后亦未及时向本院反馈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4、5、6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以及二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河北省***秦高速公路管理处**至***基、桥梁、隧道第2合同段工程,中标价格248167325.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就**至***基、桥梁、隧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第2标段由K5+580至K8+700,长约3.12km,a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公里/小时,有互通0处;***1座,计长1290m;大中桥1座,计长90m;隧道1座,计长290my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248167325元。2011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由沧州市公路工程监理中心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经河北***秦高速公路管理处聘请的河北圣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结算书。审核认定该标段最终结算金额为219127082.00元,审减金额为6099.00元。2022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认定截止到202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503646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过缺陷责任期并交付使用。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承建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文件中未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原、被告通过往来征询函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后开始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的具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案涉工程,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中标合同。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规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款额,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不计复利)。”依据中标合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招标人不能自行取消本项内容或降低利率。”被告主张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与中标文件不一致,不能支持。 关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无关。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36,460.00元及利息(以5,036,4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25,278.00元,由被告河北***秦高速公路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