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质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迎宾街32号。
负责人:李斌,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愚公北路富力城小区D区4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杨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丰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7号1-5。
法定代表人:高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昊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136号1-106A。
法定代表人:徐文海。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丰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昊凯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9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根据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及证据可知,其诉请基础法律关系是与被上诉人大连昊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该协议第13.2条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质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质权人即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在地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甘井子区法院对本案明显没有管辖权。第二、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且最为适宜。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票据纠纷也可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上诉人大连昊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第16页和17页显示本案汇票出票人、付款人为被上诉人遵化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遵化市。本案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根据前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河北省遵化市就是票据付款地。据此,本案移送至遵化市人民法院于法有据,也更有利于查明事实。2.被上诉人遵化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系列公司,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恒大系列纠纷案件一直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都会核实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是否依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近期,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遵化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案件,被上诉人遵化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以上诉人依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而主张抗辩。前述票据案件,法院极有可能作出不利于上诉人判决,理由主要是不能让持票人享有双重权利。本案票据质权人为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取得票据原因系基于与前手存在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对其享有债权。同时,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也完全可能会以基础法律关系向遵化市人民法院再次诉讼,起诉上诉人。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统一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或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案件,能够最大程度查清事实,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从而实现项目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稳定。所以本案整体由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不仅于法有据而且更能妥善处理各方当事人各法律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或最为适宜管辖的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并主张其通过该协议取得案涉票据的质权,故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票据质权人为实现其质权提起的诉讼,属票据质权纠纷。而票据质权纠纷是因票据质权的设立、内容、实现等引发的纠纷,应按照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即按照质押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质押协议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质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质权人即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在地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审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94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勃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