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12063号之一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丰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丰邦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400万元以及利息。2020年6月3日,被告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5张电子承兑汇票,收票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日,票面金额共400万元。2020年6月9日,收票人将5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丰邦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提示付款时造拒。本案原告作为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三被告连带付款。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提交(2023)辽02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或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以项目所在地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票据纠纷也可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地为河北省遵化市,河北省遵化市为票据付款地,本案应移送遵化市人民法院。二、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遵化市利衡房地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的可能,故被告主张在项目所在地法院处理票据纠纷及基础法律纠纷。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即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大连丰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通过协议取得案涉票据的质权,原告作为票据质权人为实现其质权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票据质权纠纷。票据质权纠纷是指因票据质权的设立、归属、内容、实现等引发的纠纷,应按照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即按照质押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质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质权人原告所在地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