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4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976,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4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2023)兵04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案外人**称“欠付工资由他发放”不可信,以劳务关系主张拖欠工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建设公司辩称,**不是河北建设公司的员工。***、**是**私下自己聘用的,工资也是**发的,和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46000元(20000元/月×4个月+666.66元/天×9天-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2);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建了新疆家乐园天一城开发项目(一区二期住宅),该项目负责人为***。此后,案外人**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原告参与了安全巡视值班、参加了工地现场检查例会、质量安全交底会议。同年9月27日、10月29日,***、**各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共计20000元。2022年10月25日、11月15日,原告分别向**索要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录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被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给**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是由**雇佣至案涉项目工地从事现场施工工作,工资也是由**发放,其不接受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考勤管理,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之间亦没有登记表、报名表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表、2.施工现场会议签到表、3.监理周会现场会议签到表、4.扬尘治理会议精神签到表及会议纪要、5.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花名册、6.***的第四师劳动裁决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书,证明其与河北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河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是我公司员工,其雇佣的**、***和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应就其与河北建设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虽在河北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但其是由案外人**雇佣,报酬也由**支付,其与河北建设公司之间无经济上的从属性,亦无人身依附性。**提交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只能说明工伤保险费是建筑工程中用工单位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和危险性,为劳动者缴纳的工伤保险,用以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有别于正常用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不能以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河北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党库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