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904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路1391号第7幢P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BLHT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09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03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JG4X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云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天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为37152.78元,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1日、2023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各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天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票据再追索权。原告既未在三个月内行使追索权,也未使用法定的追索方式进行追索,故丧失了对被告的再追索权。原告仅能以其清偿金额进行主张。 被告普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7月9日,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5148048051202007096767186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建天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该汇款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建天公司、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分公司、赞皇县**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石家***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普圆公司、杭州中迈商贸有限公司、***书商贸有限公司、杭州牧樱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信茜工贸有限公司、得云公司。2021年6月20日,得云公司与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典当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得云公司以上述汇票典当80万元,典当期限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2021年6月22日,得云公司将该汇票质押背书给辉腾典当公司。 辉腾典当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提示付款,2021年7月13日,该票据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嗣后,辉腾典当公司两次提示付款,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3日,该汇款以同样理由被拒付。 2022年12月15日,辉腾典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7月30日,得云公司全部清偿《动产质押典当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基于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因电票系统到期后无解除质押选项,故我司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得云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的方式将票据退回,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得云公司就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浙0203民初12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集中管辖变更,又移送至本院审理,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还是票据再追索权?2.原告行使权利是否已过期间?3.原告追索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缺陷,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无法解除质押,故只能以追索的形式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故原告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被告建天公司认为原告行使的是票据再追索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典当合同到期日为同年7月20日,故涉案票据到期日先于典当合同到期日,辉腾典当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先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辉腾典当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要求原告支付票款的行为系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即使属于再追索权,原告也在2021年3月30日就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故未丧失权利。被告建天公司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原告起诉不构成再追索。本院认为,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辉腾典当公司清偿款项,故其应自此三个月内向被告提起追索。虽然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不能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排除原告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3个月的追索期限,故原告有权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其已经全部清偿获得相应票据权利。被告建天公司认为其仅支付部分,不能全部追索。本院认为,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根据辉腾典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其清偿的金额应为票面金额即100万元,其清偿的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故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柯织虹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上***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杭州**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2)浙0203民初8904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