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301号402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州旺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武城镇辛***。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华诺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创业大厦11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胜利路东侧、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德州旺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诺顺通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在庭审结束后的7日内提交完整的,能够体现在2021年6月22日提示过付款的票据信息完整截图,逾期视为举证不能,上诉人既没有等到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等来法院的判决,等到的却是法院做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中院审理的裁定,理由是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恒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同时依据最高院的通知要求,将涉及恒大的案件移送至广州中院。在庭审辩论已经终结且被上诉人并未补充提交关于2021年6月22日提示付款证据的情况下,庭审结果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利,此时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反观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的申请一审法院直接不予审查,在双重标准下能否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本案移送至广州后迟迟未开庭审理,后又退回。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仍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21年6月22日提示过付款。相反在其提交的证据一中,无论是票据打印件还是视频录像,均证明了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7月5日,已经超过了提示付款期,丧失了追索权。即便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22日提示过付款,其对上诉人也没有追索权。票据法第107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第53条规定,定日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提示付款期应从票据到期日第二日开始起算,票据到期日的当天并不计算在提示付款期内。本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主张的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属于期前提示付款的情形。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和第66条得出,被上诉人期前提示付款要想对所有前手背书人享有追索权,要么在期内被拒付,要么在期内再次提示付款。而本案被上诉人不满足任何一种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票据录屏中只能向出票人恒德公司发起追索的原因。票据系有价证券,如果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将该票据退回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则构成重复受偿,对票据款和票据双重占有,上诉人相当于支付了两次。显然被上诉人无法将票据退回。被上诉人主张的基于借贷关系获得票据不能成立,应提交其来源合法的:证据,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所谓贴现就是在票据到期前,卖方将票据背书转让至买方,买方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向卖方支付现金并以此盈利的行为。扣除贴息的方式可以先直接扣除后支付,也可以全额对公支付后再私下返还。依被上诉人**,其前手福泽商贸公司在票据即将到期,马上就能兑现使用的情况下,在票据到期前一天向被上诉人借款,同一天将票据背书给被上诉人作为还款。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是逾期提示付款;遗漏票据合法来源未审查;未严格适用票据追索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德州旺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诺顺通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旺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诺顺通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承担全部诉讼费等。 原审法院查明: 1.2020年6月23日,出票人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514804805120200623665030421,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收款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旺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诺顺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誉承贸易有限公司、龙口市福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2日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系争票据打印件及录屏视频在案为证。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不能证明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对享有追索权,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仅对出票人进行了线上追索,丧失对的追索权。原审法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出示了向其直接前手龙口市福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取得票据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系借贷关系。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抗辩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于到期日前一天以资金拆借为由取得票据,不符合常理,且第一次开庭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与前手有业务往来,两次**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拆借资金的证据,证实了两者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证明了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合法,为系争汇票合法持票人,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主张相关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系争票据到期被拒付,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二、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三、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旺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诺顺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52元,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旺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诺顺通贸易有限公司、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我方向前手龙口市福泽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当日龙口市福泽商贸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了案涉票据,我方依据借贷关系取得本案票据。我方依据借贷关系自前手取得票据,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口方转账的电子交易凭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其提交向前手龙口市福泽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凭证,主张依据借贷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上海沪清商贸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综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