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27民初523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台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同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的利息为716473.9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承接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发包的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治理工程并签订合同,被告***在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中担任负责人,原告根据二被告的指示,指定财务人员***分三笔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指定收款人**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后原告从2018年5月31日起施工至2018年9月8日,共计完成工程量100万元(含税),其后不再施工。原告撤场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返还保证金,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提供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是我与原告一人签订的协议,但是原告与***、**是合伙关系,我与***是经***介绍认识的,我对的是***。***、***、**三个人合伙签订的有《安阳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三人合伙协议书合同》,钱是***、**各出150万,是通过***、***、**三个合伙聘用的财务人员***账户转入我指定的账户,钱并非***一个人所出,其无权起诉要求我退还300万元。二、即便原告主体适格,答辩人无需向原告退还300万元。2017年下半年,***找到我,想从我手里接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的一些工程,我答应了***,但他一个人接不下来这么大的工程,就找了***和**合伙,在此之前我和***、**根本就不认识。瑞绣小学项目,他们三个大概是2017年快年底的时候进场,2018年3月26日,我与***和***波补签了《项目内部经营协议》(瑞绣小学)。《项目内部经营协议》(瑞绣小学)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很清楚,我不参与项目建设期间的现场管理,按项目工程标价款的10%提取利润;第二条第3项约定提取方式为在他们三个进场时一次性支付给我200万元,余款按施工进度分两次提取,即工程的进度计量的第二期和第三期分别提取余款的50%。***和**、***三人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进场施工后,感觉能挣到钱,就想从我手中再接内黄县河道治理工程。内黄县河道治理工程正式的名称为“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是我和**等人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一个项目,总造价数亿元,前期投入较大。我知道***、***、**资金实力有限,做***小学项目工程已经非常吃力,如果再将内黄县河道治理工程交给他们,工程进行中他们资金跟不上退出会给我带来很大麻烦和损失,便不太想将内黄县河道治理工程交给他们做。况且,如果他们接了内黄县河道治理工程,瑞绣小学项目的回款肯定会用于内黄县河道治理工程,我也担心他们三个不能按约定将瑞绣小学的利润提给我。但是碍于***的面子,我还是答应了给他们一部分内黄县河道治理工程,这一部分工程造价大概一亿多元。不过我要求他们三个得向我缴纳30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和***不能按《项目内部经营协议》(瑞绣小学)约定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的利润提给我,我就有权从这300万保证金里扣,如果他们三个按照《项目内部经营协议》(瑞绣小学)约定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的利润提给我,那么这300万元就根据内黄县河道治理项目的施工进度按比例退还。大概2019年1、2月份,他们三人在内黄县河道治理只干了一两百万的活,担心回款不顺利,就想退出。***让***给我沟通,说能不能300万保证金不扣,也不用退,就抵扣瑞绣小学项目***应该提的利润,我答应了。瑞绣小学项目总的价款8000多万,他们应该提给我的利润是600多万,之前他们已经给了我250万,加上这300万元保证金,还远不够瑞绣小学项他们应该给我的利润。因此,原告起诉的300万元,早已经抵扣***和**、***三人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中应当提取给我的利润,原告无权再起诉要求我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从案外人中原环保(内黄)靓丽生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经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交由乙方经营。 2018年3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经营协议》,主要约定:项目为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治理工程;工程经营范围为以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的约壹亿元部分工程;经营方式为包工包料;为便于工程的过程管理,避免因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纠纷,经双方商定,甲方不参与项目建设期间的现场管理,按项目工程结算金额款的绿化工程25%、市政及水利工程20%,提取甲方利润;提取方式为乙方进场时一次性汇甲方人民币**万元,余款在乙方按施工分两次提取,即工程的进度计量的第二期和第三期分别提取余款的50%;合同落款处甲方有“***”、乙方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处财务人员***向被告***指定的其女儿**账户内转款300万元,其中2018年4月3日转款200万元、2018年4月20日转款100万元。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内***沟水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工程保证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此款汇入**建行郑东支行62108124…..号银行卡内,收款人***,2018年4月2号”。原告在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后退场,原告于2023年1月7日向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明细,并在明细单上注明:“以上款项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本人***清淤工程款,合计金额壹佰万整。所有收款账户均有我本人***提供,且已全部收讫,至此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因该项目工程款另案起诉河北天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豫0527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18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318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案外人***作为乙方曾就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签订了《项目内部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不参与项目建设期间的现场管理,按项目工程标价款的10%提取甲方利润。被告***称,其与案外人**等人共同合作参与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治理工程,上述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治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已抵扣该项目应提取的利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治理工程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与被告***签订)、支付凭证、收据、(2023)豫0527民初3525号案件庭审笔录、(2023)豫0527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明细、***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郑州市经济开发***小学EPC项目三人合伙协议书合同》《安阳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三人合伙协议书》、(2021)豫0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2022)豫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提供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与案外人**签订)、《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封面、目录、第三页)、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冀建集辰安自2020第07号、2023第23号)。结合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原告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认定。本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4月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内缴纳了内黄县流河沟及硝河水环境治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出具保证金收条,但被告***辩称该保证金并不是原告一人的资金,而是原告与案外人**合伙各出150万元,原告一人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300万元。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是由原告一人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原告是该协议的唯一相对方。案外人**亦提交书面说明其未参与案涉项目,其认可保证金系原告所缴纳,表示原告享有该项目的保证金及工程款的相关权利义务。且在另案(2023)豫0527民初3525号案件中,原告作为具体施工方单独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主张返还欠付工程款,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二、关于返还保证金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保证金300万元已与原告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应向其缴纳的利润相抵,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未协商一致,不能达到债务互相抵消的法律效果,关于该利润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案涉保证金300万元用于了案涉工程建设中,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对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一方面,从被告***出具收据的内容上来看,落款处仅有被告***本人签字,没有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有效签章,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对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清单中明确载明:“以上款项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本人***清淤工程款,合计金额壹佰万整。…..至此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远远大于工程款100万元的情况下,对于同一工程的大额未返还保证金在收款清单中只字未提有悖常理,无法认定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具有对外收取保证金的代理权,故,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及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推定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对收取保证金事宜并不知情。且被告***认为该保证金用于抵消其他工程中的个人利润,进一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河北天辰建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从另案(2023)豫0527民初3525号中可知,案涉工程款应于2022年2月1日支付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6元,由原告***负担3521元,由被告***负担1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