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京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冀知民终30号
上诉人河北京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二、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理由:一、上述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驳回起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1、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查封了二被上诉人的财产,在本案还未进行实质审理前,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必然会导致已查封的财产解封。如果涉案专利的行政诉讼案件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无效决定,确认涉案专利有效,那么上诉人还需重新起诉、重新申请财产保全,不利于日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2、因此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必然会因上诉人此次保全错误提起新的索赔诉讼。如果涉案专利的行政诉讼案件确认了涉案专利有效,因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必然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二被上诉人的索赔诉讼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产生的不必要诉讼,必然导致累诉的发生。3、涉案专利的行政诉讼案件已于2018年10月中旬开庭审理,审判结果将会很快作出,一审法院在此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未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当事人的累诉。二、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便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只要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被法院受理,且在法院终审维持该无效宣告决定前,该无效宣告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根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决定来判决驳回起诉。
龙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以一审存在保全措施为由主张不应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京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威公司、恒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一种玻璃钢防眩网”专利产品;2、判令龙威公司、恒力公司赔偿京通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3、诉讼费由龙威公司、恒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马秀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玻璃钢防眩网”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3。2012年12月1日,马秀君与京通公司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2015年7月,京通公司发现龙威公司未经许可在石黄高速GLS-2标段生产、安装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由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取证。2015年8月1日,专利权人马秀君给京通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京通公司以原告名义对被告提起维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西都交通配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2016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030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京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可以驳回京通公司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京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次,上诉人虽在上诉时主张针对该决定提出了行政诉讼,但截至本院二审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无效宣告决定书已被撤销,且在本院电话询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其也表示上述行政诉讼尚未作出判决;最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确实规定该类案件是可以而非必须驳回权利人起诉,但基于本案的以上情况,继续中止本案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结果既无必要也不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如将来行政诉讼最终撤销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相关权利人也可以另行起诉,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京通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京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菁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