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968号
原告:大理和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太和街道办事处太和村4组5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RMGM5G。
法定代表人:王林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西鸭池社区西大街0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0064208X2。
法定代表人:刘玉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杨永恒,男,1973年4月14日生,白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原告大理和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和生公司)与被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龙威公司)、第三人杨永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和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及杨艳妮、第三人杨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龙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和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大理和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龙威公司将“永平县2019年度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波形梁护栏和混凝土护栏工程的劳务施工及其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量、施工期限、质量、进度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结算支付、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过合同义务,工程实际是分包给第三人杨永恒施工,但杨永恒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遂与原告借用资质,原告又按杨永恒的要求与被告签了案涉的《分包合同》,因原告法律意识淡薄,签署合同时并未查阅合同具体内容,实际上该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并非只分包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还包括由原告组织施工、管理的约定,但原告并不具有建筑资质,该合同约定已经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
原告认为,原、被告仅有一个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为避免后续产生其他纠纷,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龙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第三人杨永恒辩称,第三人确实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龙威公司已转给原告数笔工程款,现在涉案工程虽已全部完工,但后续还需要通过原告账户拨付工程款,如果该合同无效,后面的工程款将无法拨付。要求继续延续该合同至所有工程款拨付完毕止。
原告大理和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A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情况;A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杨永恒的身份信息情况。A3、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情况。第三人杨永恒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杨永恒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理和生公司属具备从事劳务派遣、劳务分包、室内外保洁服务、会务服务、商务信息(金融、证券、投资、理财除外)咨询服务、物业管理、职业技能培训的企业法人。2019年,案外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河北汉光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平县2019年度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分分包给河北龙威公司。在此过程中,杨永恒借用大理和生公司(甲方)资质,与河北龙威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量、施工期限、质量、进度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结算支付、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由大理和生公司组织施工、管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杨永恒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但还未结算。施工过程中,龙威公司通过大理和生公司账户给杨永恒支付了数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杨永恒借用大理和生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与河北龙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大理和生公司请求确认《分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大理和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大理和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