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473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晟隆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青光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天津市晟隆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津0113民4473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452.5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天津市晟隆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晟隆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452.5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