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市。 原审被告:**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钢铁路3号。 法定代表人: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 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劳务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辽138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劳务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杰豪劳务公司,并且也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款项,也积极督促原审被告支付剩余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审查各方工程款结算数额,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杰豪劳务公司、***班组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款数额,而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审查,迳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辩称,我们在改造工程过程中都是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我们也是忍耐很久了,多次去找也没有结果,我们的手续也是完备的,所以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我们的意见就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豪劳务公司辩称,因***个人不向我方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案涉项目迟迟未能结算,在结算之前不能确认我方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我多次找到杨占魁申请核对工程量,但他一直没有核对和结算,付款未及时,档案也没有交付,我怕交了档案,他们更不给钱了。上诉人给我的付款比例包含着合同以外的款项,合计加起来达到现在的付款比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杰豪劳务公司、***连带给付工资90,000元,被告河北安装公司、**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河北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名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系统改造工程-建安工程第一标段建筑部分。2019年10月8日、2020年6月7日、2020年9月9日,被告河北安装公司与被告杰豪劳务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杰豪劳务公司。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杰豪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作业队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劳务作业施工范围及内容,由***施工作业队进行劳务作业。2019年9月9日,原告***经被告***雇佣,到施工现场进行工作,负责施工员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0元。该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考勤表中记载原告***20**年8月、9月、10月,2021年3月、4月、5月合计6个月的工资90,000元,该表由劳务专管员***核实签字。因上述工资一直未支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公司已向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河北安装公司已向被告杰豪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杰豪劳务公司之后又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现阶段,被告河北安装公司、被告杰豪劳务公司、被告***就工程款未完成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从事工地安全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农民工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作为雇主一方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有劳务专员***核实签字,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工资90,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关于被告**公司、河北安装公司、杰豪劳务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责任问题。因被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河北安装公司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杰豪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安装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河北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杰豪劳务公司、杰豪劳务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且三方之间就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故二被告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于欠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河北安装公司、杰豪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025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河北安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造价总计1360万元,累计支付1316.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北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与原审被告杰豪劳务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河北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杰豪劳务公司,杰豪劳务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三方之间就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且按河北安装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其尚欠工程劳务施工费43.1万元,故上诉人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与二原审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