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3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桥西区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被告:**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钢铁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魁,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 上诉人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3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撤销“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中认定的***应得工程款为216,700元,该款项的计算依据没有证据可以佐证;施工班组不需要相关资质,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仅持有一张***手写欠条,安装公司和我**公司都没有对***的施工进行确认,***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施工凭证,欠条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相应工程量和单价计算依据。而***主张的是包工包料施工,却没有相关人工材料款佐证证明。且*****也是前后矛盾,其先称争议部分施工没有在其合同承包范围,是其将***推荐给项目部,申报工程量从其合同范围内申报。上诉人认为:既然争议工程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就不应该由***负责申报。而且不在合同范围内的施工,该部分申报的工程量属于增量,***和***均没有提供超出合同范围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包括土建部分施工的,即包括防水、屋面、瓷砖等都在施工范围内,可见***的**前后矛盾,不可采信,其为***出具的欠条,属于孤证,没有该部分工程结算清单,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就认可***应得工程款216,700元无事实依据。2、一审中***认可收到了**公司按照承包班组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即**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5.41%。按照*****,其负责施工的部分是2020年底完工,全部工程款是216,700元。而***给***出具欠条时间是2022年1月3日。在此之前我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达到94.03%。无论是谁具体负责这部分施工,***都已经收到了该部分工程款,如果其没有支付给施工人员,应当是***承担支付责任,而不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施工资质问题,***与我公司签订的是“班组长承包协议书”,***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即现场负责具体工地施工,法律并没有要求施工人和班组长需要具备登记的施工资质,而我公司为了谨慎起见,审查了***的施工能力,其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有资格承包建筑施工工程。所以,***是有资格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并履行协议的。另外,**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共计工程款为1,360万元。**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结算按照安装公司支付的95.41%支付给***劳务费用,暂扣质保金5%后,应当支付给***12,326,972元。但是现在已经支付给***12,837,215.55元,实际支付数额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数额。证明**公司并不拖欠***的任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理由而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隐瞒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为***出具欠条,而***在没有相关佐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庭上配合认可欠付工程款。我们有理由怀疑其二人就是为了索要额外的、高额的劳务费,恶意串通,进行诉讼,请求贵院驳回其对我公司诉求的同时,应当对二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警告和罚款处理。 ***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实施**烧结厂土建一队的防水工程的过程。1、在2020年8月,***带我到河北安装公司负责人***的办公室,与其对接关于烧结厂防水工程,当时***借用河北**公司的资质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合同项下土建工程,但不包括防水项目,于是***将答辩人介绍与河北安装工程公司**烧结厂项目部负责人***,让答辩人做土建一队的防水项目,由于项目部不针对个人付款,另签合同也不能打入个人账户,需要走**劳务公司账户后再转给答辩人.于是答辩人在***,***同意下达成协议,由答辩人进行防水项目施工,施工后将款项打入**劳务公司账户内再转给答辩人。2、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寇姓工作人员,河北安装公司技术人员随时检查,验收,于2021年5月防水施工完毕检验合格后,河北**劳务公司,河北安装公司均没有给付工程款,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确实实际施工发生了费用,经核算扣除税以及质保金后应该给付216,700元工程款,***用的**劳务公司资质,无论是班组承包还是借用资质,都是代表的**劳务公司在施工,**劳务公司都应承担给付连带责任。3、一审庭审中,答辩人说明了216,700元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及施工详单,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二、依据法律规定,河北安装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216,700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中在第六页中已经明确河北安装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并未结算,未结算就是没有给付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那就应该判决河北安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为答辩人的防水工程款216,700元是河北安装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一小部分,所以河北安装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216,700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关于上诉人称答辩人与***之间故意串通,虚假诉讼等陈诉,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怀疑,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下就无故怀疑,我要求上诉人对该部分**对我个人道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公司二审答辩:2019年9月13日,**股份与河北安装公司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系统改造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安工程第一标段安装部分》(合同编号:19SG006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第一标段建筑部分》(合同编号:19SG0070),合同中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股份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向河北安装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股份对本案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股份合法权益。 河北安装公司二审答辩:我公司承包**钢铁股份有限公司“**320烧结机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二审上诉人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于2021年5月竣工,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施工款(质保期未到期),不存在欠款行为,更不能承担向一审原告支付的任何责任。一审原告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一审原告,该**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与任何第三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一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将防水工程转包给一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原告实际负责了案涉工程的防水施工。综上,我方与二审上诉人一致按双方合同条款履行,无拖欠行为。我方与一审原告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请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立即给付拖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16,7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河北安装公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系统改造工程-建安工程第一标段建筑部分及安装部分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9年10月8日、2020年6月7日、2020年9月9日,被告河北安装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作业队承包协议书》及《班组长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劳务作业施工范围及内容,由***进行劳务作业。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施工现场对工程防水部分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结算,202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216,700元。注明为“**烧结改造工程防水款(税后质保金)”。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公司已向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河北安装公司、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就工程款未完成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防水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又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款欠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责任问题。因被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河北安装公司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责任问题。因河北安装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就工程款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欠付款项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劳务公司在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以签订承包协议书形式将工程实际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故其应对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欠付工程款216,700元;二、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65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劳务公司提交**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一份,证明法人是***,***有施工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施工班组不需要施工资质,***是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公司行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本案是**劳务公司和我个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不是代表公司。***质证认为,***是个人身份签订合同就是代表个人。河北安装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其他与我方无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现场施工的部分照片和视频和与河北安装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记录,证明案涉工程防水工程确实是我方施工。证据2、完工证,证明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证据3、我方和***算账的凭据,是根据完工证计算出来的证明工程款项数额。**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是否是现实工地的照片。结算单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微信截图不能说明是河北安装公司具体负责人是谁,也不能说明是否是案涉的工程,对手写的结算单的算账过程不认可。***质证认为,照片是施工现场,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所报的所有的他干的防水工程量,在我们往河北安装报的工程量单子里都有。河北安装公司质证认为,这些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和***之间的事,我方和***之间已经付完款了,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里有。张**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我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劳务公司是否应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书面合同,上诉人**劳务公司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被上诉人***系通过原审被告***进入到案涉工程施工的,其完成的工程量是以原审被告***的名义进行申报的,案涉工程款亦是由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劳务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施工为由,判决上诉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原审被告***、上诉人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预交的2,275.5元予以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5元,上诉人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2,275.5元,被上诉人***负担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的4,550.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