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303民初767号 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NG6896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恒利国际广场6号楼14层14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324H,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6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23年6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56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5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煤矿新建精煤储棚项目,由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前期投入与施工,后原告退出施工。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6686元未支付及100000**证金未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经***居间介绍参与***煤棚项目前期施工,未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收取100万元施工保证金,已退回90万,剩余10万元同意退回给原告。2.原告主张支付256686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由被告全部代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无书面合同。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附言“往来结算款”,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款项为“施工保证金”。后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工程,收到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900000元,尚有100000**证金未退还。庭审中,第三人***对其雇佣过***、***并拖欠上述人员工资予以否认。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4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有100000**证金未退还给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668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所出示了办公费用表、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花费共计256686元,由于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充分证明此费用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668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3年6月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356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5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27日(诉前调解收案之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保证金1000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100000**证金; 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7月27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保证金1000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内蒙古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3元,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