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5646号
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涛。
被告: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光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
被告: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光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
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贤公司)、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里贤公司、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2430.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11243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国安社区线下门店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线下门店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根据原告通知,工程规模为单个门店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实际施工门店数量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12条12.2约定付款时间为“单个门店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该店合同估算的70%;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该门店结算金额的95%;各门店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自甲方确认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为其装修、改造了大东区北海店、观泉店2个门店工程。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所有工程款全部由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份原告与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2021年3月31日经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审核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经结算北海店工程金额为565887.95元,观泉店工程金额为384851.11元,2个门店工程款总金额为950739.06元,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12430.1元。因被告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计划变更,原告为其装修的门店及前置仓全部拆除,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保期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国安社区线下门店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解决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里贤公司、国安公司辩称:对装修事实和原告主张的本金112430.1元没有异议。关于迟延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为被告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希望法院判决予以免除。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安社区线下门店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国安社区沈阳建大前置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交通银行回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兑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里贤公司(甲方)签订《国安社区线下门店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国安社区线下门店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根据甲方通知。2018年7月20日,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里贤公司(甲方)签订《国安社区沈阳建大前置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国安社区沈阳建大前置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二份,其中合同名称为国安社区线下门店装修改造工程(北海店、笃工店、观泉店、华山店、浦江苑店、迎宾路店装修改造项目)的结算金额为2825691.04元,国安社区沈阳建大前置仓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45156.03元,共计3570847.07元。被告里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63152.18元。尚欠位于大东区的北海店和观泉店工程款112430.1元,二被告对该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里贤公司系被告国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里贤公司于2020年工商登记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里贤公司签订的《国安社区线下门店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国安社区沈阳建大前置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被告里贤公司应当给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里贤公司被工商登记吊销,被告国安公司作为被告里贤公司的母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应视为被告国安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2430.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1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430.1元;
二、被告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124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里贤(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金凤
人民陪审员 高伟杰
人民陪审员 胡曲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