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万丰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7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鹏,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万丰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宣赤北路。
法定代表人:田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6号金城商务B座410。
法定代表人:郭军格,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学君,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万丰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武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张商初字第10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万丰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对其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注:尤其是解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设立的账户5081××××3501及账户5081××××3519的冻结及查封。)事实及理由:首先,(2022)冀07执4号执行案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2012)张商初字第102号约定申请执行人应收混凝土款项须自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欠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支付,即,申请执行人应该在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后再行追讨应收混凝土款。但事实上,就案涉项目主合同部分,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迄今未能与异议人就案涉项目办理工程结算,也没有向异议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外,异议人就案涉项目二次清淤增项部分向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主张工程款并提起仲裁,至2021年年尾,异议人才取得了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张仲(2014)民裁字第5号,但截至当前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并未依照该裁决书约定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异议人认为(2012)张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贵院依法应解除对于异议人采取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另外,贵院在本案中冻结的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开设的两账户(注:账户5081××××3501及5081××××3519)均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款专用账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因此,贵院冻结的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设立的两个账户属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后附农民工工资账户共管协议及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不得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丰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项6574395元;二、上述欠款,优先从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欠付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支付;三、如执行完第二条中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所欠工程款后仍不足以清偿原告的混凝土款,则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清偿完被告及案外人工程款和质保金后10日内,分别按69%、26%、5%比例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述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武学君追责;四、被告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武学君对欠款65743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57821元,减半收取28911元,由案外人武学君承担。
202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22)冀07执4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577920.2元,冻结、划拨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25013.4元,冻结、划拨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1733.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上述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及财产权,被执行人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武学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执行人经允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造成被查封、冻结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2022年1月12日,本院冻结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开设的5081××××3501、5081××××3519账号。
另查明,秦皇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记载:2021年4月16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签订秦皇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开设的5081××××3519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记载:该公司未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不擅自动用保证金,否则银行拒绝支付。
代发工资合同记载:2021年4月22日,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发员工工资,账户为5081××××3501
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开设的账号5081××××3501系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本案中,从异议人提供的秦皇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签订的代发工资合同、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开设的账号5081××××3519、5081××××3501系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本院对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开设的5081××××3519、5081××××3501账户冻结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双方陈述就案涉执行依据调解书第二项工程款的数额现还未最终确认,待执行依据第二项款项确定后,再依据本院生效的(2012)张商初字第102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确定异议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执行过程中,可对异议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但账户中款项暂不应划拨。综上,案外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开设的5081××××3501、5081××××3519账户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巍
审判员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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