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口区义和天一铝合金门窗店、闫百寿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03民初734号
原告:河口区义和天一铝合金门窗店,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和顺街南首路西。
经营者:吴洪英。
被告:闫百寿,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闫福平。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杜鹏,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口区义和天一铝合金门窗店(以下简称天一门窗店)与被告闫百寿、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建十一分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河北三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天一门窗店诉称,原告为被告一、二就山东省滨州市滨海镇新立村育肥项目于2020年12月22日安装完毕塑钢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出具了完工证,相关工程已于当日实际交付,交付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共计34713元,其中被告在安装完毕前已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4713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24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被告三是被告二的总公司,与被告二有直接关系,遂原告认为被告三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4713元及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24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三建十一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事实和理由:根据申请人与义和天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9.2条之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案涉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义和天一应该向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义和天一并未向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相关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于理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管辖机构应当为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15日,原告天一门窗店与被告河北三建十一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第9.2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机构的设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即是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经选定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未按照约定申请仲裁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口区义和天一铝合金门窗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河口区义和天一铝合金门窗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孙民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晓蕾
书 记 员 吴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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