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7559号 原告:**有,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324X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0080133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嘉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二楼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08940765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嘉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32,440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为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3月1日被告三建第八分公司与被告***嘉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廊坊***新村一期A-2#楼外墙保温、粉刷施工合同》。2021年4月24日,因被告没钱,施工材料无法进场,造成三个班组的农民工工人无料施工,停工长达7***,造成农民工上访劳动局闹事,索要工资结账离厂,由于被告无钱支付,被告找到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22,440元才把闹事农民工问题解决。被告答应原告五一放完假偿还借款,同年5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剩余的借款232,440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有与嘉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即***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协议,并未向其借任何款项。根据原告的叙述,其借款项均是用于建设工程的费用使用,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主张,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圣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借款纠纷。在施工合同上,嘉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方是原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有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嘉圣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没有欠款纠纷。嘉圣公司同意上述意见,并主张**有和嘉圣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嘉圣公司签订《廊坊***新村一期A-2#楼外墙保温、粉刷施工合同》中,乙方嘉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有签字。**有陈述出借的款项包括:1.嘉圣公司的***借生活费110,150元,用途为工地上工人的生活费,当时这个工地是***负责,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工地的***。2.***借吊篮押金30,000元,根据***指示手机转账给出租吊篮的***。3.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向其借款80,940元,原告直接支付给大概17个工人的银行账户;**借款90,000元,是在劳动局解决事情时,原告直接支付给大概10多个工人的银行账户。当时三建八分公司去了四个人,原告也去了。还有小工费7000元,直接转账给工人了。4.***在现场买东西借10,517元,是由原告直接垫付的。5.为解决工人工地闹事支出的宾馆费390元。以上合计318,09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上述款项均围绕工程施工产生,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争议所涉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而非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