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管理人。
原审被告: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二公司)、原审被告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岛风能公司)、原审第三人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21)粤5122民初3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河北电建二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1.河北电建二公司参与诉讼的形式为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其加入仅是为了配合法院查清其与发包人海山岛风能公司之间的款项欠付情况,其诉讼地位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河北电建二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或者原告,**公司并未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未向其提出任何债权、债务主张,其参与诉讼仅起到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想要通过参加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仅能由自己主动提出诉讼主张,法院无权主动追加。河北电建二公司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河北电建二公司亦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特征。本案法律关系是基于实际施工人**公司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海山岛风能公司与违法转包人河北电建二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当以此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而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扩大解释将本案移送。河北电建二公司若想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则需证明本诉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可能会涉及或侵犯自己的利益,进而将本诉原、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并提出自己的独立诉讼请求。本案中,**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享有的诉权是具有独立性的,并非依附于海山岛风能公司与河北电建二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电建二公司与海山岛风能公司之间、**公司与海山岛风能公司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互相独立、互不影响。因此,河北电建二公司无向**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公司不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中的共同被告之一,即河北电建二公司无权起诉**公司。另外,海山岛风能公司与河北电建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方式,即河北电建二公司也无法通过法院起诉海山岛风能公司。同时,**公司主张的涉案的工程款并不属于河北电建二公司的破产财产。河北电建二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未实际履行其与海山岛风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是直接将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旭东公司,其未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仅收取管理费及税款赚取差价,且涉案工程管理费及税款早已支付完毕,故河北电建二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河北电建二公司作为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且未提出诉讼请求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本案无需移送至包括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饶平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河北电建二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还是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首先,**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发包人海山岛风能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也据此追加转包人河北电建二公司、分包人旭东公司作为第三人加诉讼。**公司亦未要求河北电建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河北电建二公司参与诉讼仅为了查明事实。虽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已受理了河北电建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规定中的“有关债务人的”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河北电建二公司作为第三人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宜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河北电建二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河北电建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所在地在广东省饶平县,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21)粤5122民初33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饶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泽 鹏
审 判 员 沈 国 斐
审 判 员 刘 创 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虹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