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2号2栋9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16F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湖坑镇实佳村凹口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2162158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689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民初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不服原审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电建公司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依照其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裁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电建公司系基于华润公司的申请进入本案的审理程序,其仅仅是收取管理费的违法转包人,对***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实体性权利,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电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裁定是错误的。二、本案***公司诉权的来源和指向对象均非电建公司,而是华润公司,一审法院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由受理第三人破产申请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本案***公司系基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基于《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损害为由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公司诉权的来源和指向对象均非电建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裁定其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更重要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规定较为宽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件中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81号文件的规定,“有关债务人”应当是指破产企业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电建公司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有误。三、违法转包人电建公司的破产事实本身就是为实际施工人***公司提供特殊救济途径的重要情形之一,一审法院以此否定***公司向发包人华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是错误的。《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本案电建公司破产导致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一审法院以电建公司的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华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裁定本案移送受理第三人电建公司破产申请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价值取向的。四、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会对实际付出劳动的实际施工人和广大农民工极为不公。如前所述,***公司要求发包人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法定权利,电建公司破产不影响***公司该权利的行使,本案的起诉和管辖符合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和宗旨,是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如依照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将导致案涉工程价款归属于没有任何付出的违法转包人电建公司,并由其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平均受偿,显然对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极为不公平。国务院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亦是对实现实质公平的司法价值取向的又一印证。
被上诉人华润公司、原审第三人电建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1破23号之二民事裁定,宣告电建公司破产,***公司也在作出破产裁定之前向电建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本案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中电建公司作为第三人,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关,且**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电建公司破产申请后,故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由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