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四川金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22民初336号 原告:四川金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XXXXXX4,住所地:南充市XXXXXX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XXXXX6,住所地:潮州市XXXXXX***(公XXXX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彬,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XXQ,住所地:***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XXXXXXX1,住所地:四川省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金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鹭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山风能)、第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下称河北二建)、第三人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旭东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被告海山风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彬、第三人河北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旭东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55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60925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1年3月5日)及至实际付清上述全部劳务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全费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31日,被告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110kv饶平海山风电场接入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河北二建负责承包上述工程。同年11月29日,河北二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旭东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分别与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及原告签订《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110kv饶平海山风电场接入系统工程内部定额施工协议》及《劳务派遣合同》,将上述被转包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和原告承包,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和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旭东电力签订合同后,已严格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份交付被告使用。根据被告、河北二建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于2019年1月4日共同签订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得知,该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23379390.4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4607481元。另据旭东电力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结算书》可知,双方共同确认旭东电力应向原告结算劳务派遣费共计2455300元。但因旭东电力资信状况恶化且严重缺乏支付能力,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因旭东电力上述欠付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极大损害了原告及众多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权益,故原告在当地政府及劳动监察执法大队的协调下,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因协商无果且投诉无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海山风能辨称:一、根据目前证据,海山岛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请法院依据各方证据及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案涉项目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河北二建。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项目于2016年12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月4日经第三方单位最终审核结算价格为23379390.46元,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一直按约定向河北二建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被告确有部分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金额为4607469.46元,主要包括质保金,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及对应的质保金。在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中,海山岛公司并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从未就案涉项目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第三人河北二建并未告知项目分包的情况,也未告知原告参与项目的施工,根据原告向饶平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反映问题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和该项目施工期间人员签到表、培训记录等相关资料,海山岛公司才了解到现场作业的**、***、***等人员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海山岛公司对原告是否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完全不知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事项均是由海山岛公司与第三人河北二建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海山岛公司完全不清楚河北二建与第三人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曾签订了《施工合同》,不清***电力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上述协议及相关事项,被告均不知情。从目前证据来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电力主***。如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仅在欠付第三人河北二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偿付后,应与欠付第三人河北二建的工程款相抵扣。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仅在欠付河北二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仅限于工程款本金,利息不丰此范围内。退一步而言,只有在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后,原告才有权主张利息。目前本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尚是未知数,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据各方证据及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如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欠付河北二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偿付后,应与欠付河北二建的工程款相抵扣,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河北二建述称,一、案涉款项属河北二建破产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该笔款项应属于河北二建破产的财产范围,应由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二、原告无权要求海山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河北二建于2019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12月23日宣告河北二建破产。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原告与海山岛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山岛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期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3月12日,主张案涉款项的应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为维护河北二建职工及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旭东电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110kv饶平海山风电场接入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北二建向海山风能承包110kv饶平海山风电场接入系统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2156.26万元。同年11月29日,河北二建与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110kv饶平海山风电场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旭东电力承建,工程总价款为2042.75万元;同月27日及2015年1月15日,旭东电力分别与原告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110kv饶平海山风电场接入系统工程内部定额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将上述被转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2月12日经竣工报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15日,旭东电力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结算书》,共同确认旭东电力应向原告结算劳务派遣费共计24553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河北二建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于共同签订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该工程工程价款为23379390.46元;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先后付还河北二建工程款合计18771921元,尚欠工程款4607469.46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需要,追加河北二建及旭东电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河北二建于2019年12月27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同月31日以(2019)冀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二建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12月23日以(2019)冀01破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河北二建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起诉、答辩、***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恒泰饶平分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案涉款项是否属于第三人河北二建的破产财产?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利息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河北二建签订的《110kv饶平海山风电场接入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河北二建与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110kv饶平海山风电场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旭东电力分别与原告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110kv饶平海山风电场接入系统工程内部定额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旭东电力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结算书》。被告及河北二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北二建,河北二建将该工程转包给旭东电力,而旭东电力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旭东电力与原告结算结欠劳务派遣费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河北二建将案涉工程转***电力及旭东电力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根据被告与河北二建、河北二建与旭东电力所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中均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建,旭东电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了原告劳务人员参加工作,并按时、按质、按量、安全完成工作。也即是说,本案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人力进行施工,河北二建并未对案涉工程投入施工,仅在违法转包过程中实际赚取转包差价,即使其向被告收取工程价款后仍应***电力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原告应实际取得的劳务费不应认定为河北二建的破产财产。被告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河北二建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于2019年1月4日共同签订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该工程工程价款为23379390.46元,旭东电力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劳务派遣结算书》,共同确认旭东电力应向原告结算劳务派遣费共计2455300元。根据被告与河北二建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的时间,原告至早于2019年1月4日才能得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本案系原告以发包方作为被告直接主***,故原告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9年1月4日起计三年内,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应在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才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但应查明欠付价款数额,且应查明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被告发包给河北二建承建,河北二建又转包给旭东电力,旭东电力分包给原告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其无法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理由成立,且被告在未经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旭东电力之间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的意见,关于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本院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保全费,诉讼保全系一方当事人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系当事人为确保权利得到实现采取的行为,该费用应由申请保全人(即原告)承担,本院已以(2021)粤5122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书对保全费的负担作出处理,原告关于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海山岛风能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45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9.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还款***迳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林育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