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神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永安大街东粮油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如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建二公司、被上诉人神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改判神华公司支付电建二公司利息损失86431.13元(以99659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为22398.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为64032.91元,合计:86431.1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神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判决以电建二公司管理人向神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神华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款项的时间,即2020年12月4日认定为电建二公司向神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时间,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从2020年12月4日起往后计算28天,即从2021年1月2日开始计算,此种计算方式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双方在合同附件二第五项第一款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因此应从质保期满之日计息,即2019年2月13日开始计息。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行业惯例。合同附件二第五项第一款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即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此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神华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住建部相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在核实后14天内予以返还。2、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4条的约定,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核实后如无异议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承包人。3、电建二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神华公司发出书面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因此,涉案质保金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2月4日起算,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往后推28天应为2021年1月2日。 电建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华公司支付电建二公司工程款1221122.8元及利息损失147755.86元(以1221122.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为87971.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0年11月7日,利息为59784.14元),本息共计1368878.66元;2、神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电建二公司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神华公司支付电建二公司利息损失147755.86元(以1221122.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为87971.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0年11月7日,利息为5978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电建二公司、神华公司签订了《国华**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和箱变安装工程三标段(K、L、M、N回路)施工合同》,电建二公司从神华公司处承包了国华**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和箱变安装工程三标段(K、L、M、N回路)的施工工程。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20156516元,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1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2018年2月12日电建二公司、神华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订了《工程竣工报告》,确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 2018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经审定,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9931992.84元。神华公司陆续向电建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电建二公司起诉前,神华公司尚欠电建二公司工程款996599.64元未支付。 电建二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做出(2019)冀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电建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2月4日,电建二公司管理人向神华公司发出电破管诉字(2020)241号通知,要求神华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电建二公司支付996599.64元工程款。 2021年3月30日,神华公司向电建二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996599.64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建二公司、神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但对缺陷责任期满后质保金返还的程序和方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按照行业惯例,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应先行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申请后,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在核实后再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人。本案中,电建二公司虽在诉状中称多次向神华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神华公司提出过返还质保金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电建二公司要求质保金利息自质保期满后便开始起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以电建二公司方管理人向神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神华公司支付案涉质保金款项的时间,即2020年12月4日认定为电建二公司向神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时间,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2月4日起往后计算28天,即2021年1月2日开始,神华公司以99659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向电建二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30日案涉工程款项结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神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利息9251元(以99659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0元,由电建二公司负担4540元,由神华公司负担125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电建二公司本案主张神华公司支付996599.64元质保金的利息。根据双方2017年4月19日《国华**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和箱变安装工程三标段(K、L、M、N回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4质量保证金”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按照《工程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办理支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具体办法详见附件二《工程质量保证书》。”案涉《工程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载明:“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神华公司已于2021年3月30日向电建二公司全额返还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款5%的质保金996599.64元。神华公司本案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应扣除质保金的情形,仅主张应从电建二公司主张返还之日起在延长合理期间后起算质保金利息。电建二公司、神华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2日竣工均无异议,电建二公司主张2019年2月13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为应返还质保金之日并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合同及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神华公司主张从电建二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之日后起算质保金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电建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 二、神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利息以99659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0元,由神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78元,由神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