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03民初893号
原告:四川巨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2号2栋9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16F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湖坑镇实佳村凹口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2162158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689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巨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巨丰源公司)与被告华润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风电公司)、第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翼01破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宣告河北电建二公司破产,四川巨丰源公司也在作出破产裁定之前向河北电建二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因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系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产案件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华润风电公司以本案受其与河北电建二公司签订的《华润永定湖坑风电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约定的约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庆 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代)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