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路**。

负责人:邢宗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超,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茹,该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八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如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海军,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彬,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保定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保定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83500元,被上诉人未将该款项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该债权不能因后发生的破产事由而被剥夺。被上诉人破产公告日期是2019年3月22日,上诉人申报的债务利息核算区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即破产公告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施行时间在被上诉人破产公告之后,故不能以该司法解释为由对上诉人债权不予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明确规定债权人将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不予确认,而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迟延利息是被上诉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被上诉人不能以该司法解释为由不予认定。

泰兴公司辩称,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应当位于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之外,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债务清偿原则,2019年9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107条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劣后于其他债权清偿,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清偿”,再一次明确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在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应当严格区分惩罚性债权与破产债权,惩罚性债权位于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之外,相关权利人不享受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各项权利。

邮储保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邮储保定分行享有泰兴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30835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邮储保定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位于望都县土地和房屋,权证号为望让国用(2007)第XX、望房权证望都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邮储保定分行因泰兴公司、汪如田、孙雪莉、河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汪如圣借款合同未按期偿还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26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兴公司偿还邮储保定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467955.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邮储保定分行对泰兴公司抵押的其名下望都县的土地和房屋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汪如田、孙雪莉、河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汪如圣、孙岩利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泰兴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泰兴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判决内容。2019年3月22日,泰兴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邮储保定分行申报了上述债权。泰兴公司管理人对于邮储保定分行债权回复为:确认邮储保定分行债权本金2000元、借款利息5387955.36元、其他费用291139.24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9569.5元、评估费210000元、利息1569.74元),共计25679094.6元;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83500元不予认定。泰兴公司管理人对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泰兴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未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邮储保定分行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邮储保定分行主张自判决生效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以本金200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083500元,应为破产债权,并享有抵押权内的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邮储保定分行提供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泰兴公司管理人债权异议的回复、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性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则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与制定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而邮储保定分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推导出“破产申请前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邮储保定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否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根据以上规定,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时点,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确认如泰兴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3月22日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受理泰兴公司破产一案,该日期之前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已经产生,债权明确,应属于破产债权范围,债权人将其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管理人应当进行登记。关于上述债务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上诉人要求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083500元属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68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负担15734元,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5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8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负担15734元,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5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峰先

审 判 员 付术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