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1民初8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邢宗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茹,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行员工。

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八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如田,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海军,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茹、刘健,被告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崔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30835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位于望都县八一路**土地和房屋,权证号为望让国用(2007)第035、望房权证望都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被告申请破产,原告依法申报了债权。其中,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以借款本金为依据,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利息按照日利率的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3083500元。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管理人未将该上述款项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认定,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债权审查金额异议书,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83500元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破产公告日期是2019年3月22日,原告申报的债务利息核算区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即破产公告前一天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该法律施行时间在被告破产公告日之后,故不能以该司法解释为由不予认定原告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二)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不予确认。而原告债权主张迟延利息是被告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产生的,故原告认为不能以该司法解释不予认定原告债权。被告将自有位于望都县八一路九号的土地和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权证号为望让国用(2007)第035号、望房权证望都镇字第××号),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兴公司辩称,1、未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故应当严格区分“惩罚性债权”和“破产债权”,“惩罚性债权”位于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之外。对于司法解释中“受理破产案件后”和“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认定为是对案件状态的表达,不是债权计算的时间节点。在破产受理这一事实发生后,无论在受理日前还是受理日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延迟利息均应不予确认。被答辩人将“受理破产案件后”理解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不予确认”,并不能反推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予以认定的结论。因此,对法院判决书中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依法应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系泰兴公司(位于保定市望都县房屋)的抵押权人,在破产案件中为对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此,泰兴公司管理人已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邮政银行因泰兴公司(本案被告)、汪如田、孙雪莉、河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汪如圣借款合同未按期偿还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26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兴公司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467955.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原告对泰兴公司抵押的其名下望都县八一路九号的土地和房屋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汪如田、孙雪莉、河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汪如圣、孙岩利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泰兴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泰兴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判决内容。

2019年3月22日,被告泰兴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邮政银行申报了上述债权。被告泰兴公司管理人对于原告债权回复为:确认原告债权本金2000元、借款利息5387955.36元、其他费用291139.24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9569.5元、评估费210000元、利息1569.74元),共计25679094.6元;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83500元不予认定。泰兴公司管理人对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泰兴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未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自判决生效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以本金200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083500元,应为破产债权,并享有抵押权内的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泰兴公司管理人债权异议的回复、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性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则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与制定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推导出“破产申请前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6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云

审 判 员  曹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杨 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