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1民初160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平,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住望都县。

第三人:孙岩利,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保定市。

第三人:汪如田,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孙雪莉,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汪如圣,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汪如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孙雪莉、孙岩利、汪如田、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雪莉、第三人孙岩利、第三人汪如田、第三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保定市(房产证号**××38房屋所有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2013年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2.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被查封,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2019年11月27日望都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631执异10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第三人孙岩利2013年1月5日结婚时,位于保定市(法院现查封的)就登记为***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产就归我个人单独所有。2015年7月27日我与第三人孙岩利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现查封的该房产也是归我个人所有,法院查封明显错误。2、被告与第三人孙岩利民间借贷产生于2015年10月30日,是我与孙岩利离婚后,属于孙岩利的个人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偿还义务。法院查封我单独所有的房屋明显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通知,法发【2004】5号文第7条: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法院明知我与第三人孙岩利已经离婚且查封的该房产为我单独所有,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该房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自2019年1月29日法院查封我的房屋至今长达10个月之久,此期间法院却未依法给我送达任何法律手续通知我,明显违背法律程序。综上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一、***在与被执行人孙岩利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孙岩利即将其名下的个人所有的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名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从夫妻一方名下过户到另一方名下,并不能改变案涉房屋作为孙岩利婚前财产的性质。《婚姻法》第19条及相关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的第三人。《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情况之一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所以此房产应该是孙岩利一方的财产。《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所以二人结婚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万元转让财产不真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关于房产的内容都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不是权利人,取得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1、***根据《物权法》规定,以登记的权利人为其单独所有,欲排除强制执行标的理由站不住脚。***持有的案涉房屋登记证书,仅仅是权利的外观,但权利的本质仍然是孙岩利婚前财产。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所以说判断,就是说不以所有权证书为准,登记簿显示涉案房屋是孙岩利的婚前财产,不动产权证书号02006134,证书取得的时间是2004年3月4日,是孙岩利对此财产取得的真实权利。《最高法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一下内容,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明确说明,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不是权利人,***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产,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没有,甲乙双方什么时候交房是空白,这说明***获得产权证不真实。甲方孙岩利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上述房产有关的产权债权纠纷由男方承担,这说明产权绝对属于孙岩利非常清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上述规定根本不包括夫妻间把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约定给另一方。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时说: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所以孙岩利把其婚前财产婚后过户为***单独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产权证不真实不合法。2、双方协议离婚后,人民法院历次送达诉讼文书,孙岩利确认的送达地址始终是案涉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不符合常理,离婚协议中,探视孩子时间为1号至30号,天天探视掩盖的是实际生活在一起。由此说明,双方离婚是个假象。***称我与孙岩利的借贷产生于2015年10月30日,这真是无稽之谈。孙岩利在2015年8月3日就给我签署了我借给孙雪莉的借款转由孙岩利全权负责的文字承诺。孙岩利到泰兴公司来是专门接替债务来的,2015年7月28日泰兴公司文字通知孙岩利接替孙雪莉,他们离婚是2015年7月27日,但是孙岩利在离婚协议书上填写的工作单位是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可见他们离婚是在孙岩利已经知道了泰兴公司的巨额债务情况下办理的离婚,为逃避债务而离婚是非常明确的。既是全权接替孙雪莉,那孙雪莉负什么责任孙岩利就负什么责任。我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11日。离婚有债务说成无债务,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这是恶意隐瞒。3、被执行人孙岩利的巨额债务逾期风险早在2014年前就已经发生。被执行人孙岩利与第三人汪如田、孙雪莉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孙岩利与孙雪莉系兄妹关系、汪如田与孙雪莉系夫妻关系、汪如圣是汪如田的哥,孙岩超是孙岩利的弟弟也在泰兴),与孙雪莉、汪如田持股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汪如圣任法人的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孙岩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泰兴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股权交叉、相互参股、相互任职),上述公司实为家族式企业。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该公司成立之初就背负有大量债务,到目前根据破产有关单位的统计共产生债务十几亿元,涉及的诉讼达几十起。2010年1月25日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更名后实际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就已经不存在,但是孙雪莉等仍以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义借款,实际上都是在骗,这个家族经营是彻头彻尾的大骗局。孙岩利作为这个家族的主要成员,2013年1月5日在与***登记后房屋变更所有权,这是明显的躲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也是为接替债务做准备。我给孙雪莉的借款发生2014年7月11日,是在孙岩利离婚前,并且孙岩利到泰兴接替融资业务属于家庭经营。根据企业信息查询,2014年因上述公司出现巨额债务违约,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可见,其出现巨额债务违约的时间会更早。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能因为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涉案房产是孙岩利2004年3月4日取得的产权,四个共同财产的特点一点也不符合。综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建议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法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保定市韩村北路505号1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为孙岩利婚前财产。

第三人孙雪莉、孙岩利、汪如田、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岩利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日孙岩利将其个人名下的位于保定市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与孙岩利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该房屋归***所有。

2014年7月至10月间,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陆续向***借款2200000元,后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5年8月3日,孙岩利在《泰兴公司借***款明细如下》的下方空白处书写了内容为“原***以上借给孙雪莉(泰兴公司)借款转由孙岩利全权负责,如期偿还本息。孙岩利2015.8.3”的承诺书。2015年10月30日,***作为债权人,汪如田、孙岩利、孙雪莉作为债务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后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诉诸望都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冀06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如田、孙雪莉、孙岩利归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后***依据(2018)冀06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望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冀0631执54-1号执行裁定,查封孙岩利原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保定市。2020年3月10日,***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测绘费票据一张、房本费票据一张、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一张、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公布的孙岩利接替业务工作通知、原告与孙岩利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的复印件、不动产登记簿、华北泰兴集团护栏有限公司的人事调动通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定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书、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免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岩利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与孙岩利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本案第三人孙岩利享有的债权形成时间为原告***与孙岩利离婚后,其属孙岩利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因此本院对***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孙岩利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由于离婚在先,被告***与孙岩利的债务关系在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房屋为原告***所有;

二、停止对位于保定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02××38)的强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解除对于上述执行标的物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会

人民陪审员  邵民强

人民陪审员  麻盼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肖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