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平,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孙岩利,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审第三人:汪如田,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审第三人:孙雪莉,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审第三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汪如圣,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汪如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岩利、汪如田、孙雪莉、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望都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保定市房产为孙岩利个人财产。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望都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此案,涉案房屋应该判断为孙岩利一方所有房产,原审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望都县人民法院没有根据以上两条做出正确判断。不动产登记簿显示:孙岩利于2004年3月4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号O02006134,早于给***结婚登记和转移登记时间8年另10个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本法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约定对双方具有说服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上述规定不包括夫妻间把一方财产约定给另一方所有。最高法民一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时说:“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所以把孙岩利的婚前房产结婚登记同日过户给***“单独”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取得产权证不合法。保定市存量买卖合同显示:***以一万元价格购买此房产,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没有,甲乙双方什么时候交房是空白。这说明***购买此房产不真实。买卖合同还说:甲方孙岩利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这说明产权绝对属于孙岩利。所以***取得房屋产权证不真实也不合法。所以***不是权利人。所以根据以上内容应该判断此房产属于孙岩利个人房产。二、孙岩利无偿赠与***房产不成立,原审定性错误。按照法律规定,个人无偿赠与房产需交纳全额契税。赠与是无偿的无条件的,孙岩利与***之间有不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按规定赠与要做房产评估,还要办理赠与公正。基于以上几点孙岩利无偿赠与***房产不成立。三、孙岩利与***办理离婚,有债务说成无债务,纯属于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虚假民事行为,离婚协议第四条房产归女方所有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20)冀063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是非不分,真假不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汪如田,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汪如圣,河北泰兴交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岩利,孙雪莉和汪如田是夫妻,汪如圣是汪如田的哥哥,孙岩利是孙雪莉的哥哥。上述三个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股权交叉、相互参股、相互任职)上述公司实为家族式企业。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该公司成立之初就背负有大量债务,2010年1月25日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更名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就已经不存在,但是孙雪莉孙岩利这个家族仍以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义借款。实际上都是在骗。这个家族经营是彻头彻尾的大骗局。根据企业信息查询,2014年因上述公司出现巨额债务违约,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可见其出现巨额债务违约的时间会更早。2015年上半年泰兴公司出现债务危机,要债的开始堵门,占领办公室,公司停产,孙雪莉不再出面。在这种情况下孙岩利与***在2015年7月27日办理了“离婚”,2015年7月28日孙岩利接替孙雪莉还款业务,头一天离婚第二天接替债务,在离婚协议书上孙岩利填写的单位是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说明他离婚时对泰兴公司的巨额债务是知道的。不然他为什么接替孙雪莉,所以孙岩利、***为逃避债务办理的离婚是毋庸置疑的。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统计,仅审查金额(不包括待查金额)就有7亿多元(见附表),这些借款产生时间都是在泰兴公司产生债务危机即2015年上半年以前。即孙岩利办理“离婚”以前。我给他们的借款最早是2014年7月11日,即债务关系成立日。孙岩利接替孙雪莉无非是家族换了一个成员,并且明确说明是“全权”接替偿还本息任务,不承认债务关系怎么偿还本息。望都法院(2020)冀063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避重就轻,把我的债务关系说成是孙岩利离婚后,这是断章取义,2015年8月3日孙岩利给我的签字,是我找到他签订的,在此之前孙岩利早就答应偿还本息,债务关系应该是从借款时间开始而不是按还款承诺和还款协议签定时间,并且在注明上诉人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给他们借款的明细上有孙岩利的签字(见书证),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民法通则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申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所以孙岩利***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关于房产归女方所有的内容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望都法院民事庭在审理我与孙岩利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子中,2018年5月8日孙岩利签订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距他们“离婚”三年时间了孙岩利还是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地址,以及最后送达的地址还是涉案房屋(保定市竞秀区新荣家园1-2-502又名保定市)。他们离婚协议中探视孩子时间为1一30号,天天探视掩盖的是实际生活在一起。种种迹象表明双方离婚是虚假民事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是非不分,真假不辨,没有维护法律的尊严。综上,希望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望都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望都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于保定市房屋,2013年1月5日就依法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为***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2013年1月5日就依法归被上诉人单独所有。2、上诉人与第三人孙岩利民间借贷债务产生于2015年10月30日,是在我与孙岩利离婚后,且是第三人孙岩利自愿偿还的他人债务。望都法院(2018)冀0631民初354号判决书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该债务依法属于孙岩利的个人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我们没有离婚我依法也没有偿还义务。3、关于2018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孙岩利民间借贷诉讼中,孙岩利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仍为该房地址(保定市)问题那是孙岩利的户籍所在地位置,即使孙岩利真住在那里也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房屋仍归被上诉人单独所有,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

孙岩利、汪如田、孙雪莉、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保定市房产(房产证号**××38房屋所有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二、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孙岩利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日孙岩利将其个人名下的位于保定市月华,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与孙岩利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该房屋归***所有。2014年7月至10月间,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陆续向***借款2200000元,后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孙岩利在《泰兴公司借***款明细如下》的下方空白处书写了内容为“原***以上借给孙雪莉(泰兴公司)借款转由孙岩利全权负责,如期偿还本息。孙岩利2015.的承诺书。2015年10月30日,***作为债权人,汪如田、孙岩利、孙雪莉作为债务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后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诉诸望都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冀06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如田、孙雪莉、孙岩利归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后***依据(2018)冀06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望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冀0631执54-1号执行裁定,查封孙岩利原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保定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岩利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与孙岩利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本案第三人孙岩利享有的债权形成时间为原告***与孙岩利离婚后,其属孙岩利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因此本院对***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孙岩利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由于离婚在先,被告***与孙岩利的债务关系在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保定市房屋为原告***所有;二、停止对位于保定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02××38)的强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解除对于上述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且在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岩利离婚时亦约定将涉案房产归***所有,故该房产的权利人应为***个人。虽然在2015年10月30日汪如田、孙岩利、孙雪莉承受了与上诉人***的债务,但该行为发生在***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及与孙岩利离婚之后,故亦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时,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单独所有,而并非被上诉人孙岩利的个人财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产已确定为***所有,故原审法院再判决该房产为***所有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一、保定市房屋为原告***所有”;

二、维持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二、停止对位于保定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02××38)的强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解除对于上述执行标的物的查封”。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1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欧阳正丽

审 判 员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  波

书 记 员 何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