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博士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6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南京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博士,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执行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八一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八一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执异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路桥公司曾于2017年6月12日对(2016)冀0637执47号之六执行裁定及冻结扣划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冀063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复议后被本院(2017)冀06执复5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当时一、二审认定查明事实有:路桥公司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泰兴公司)于2015年1月签有[JA-1标段](合同编号:SGSSG2014-005)锡林郭勒盟进京通****来至上都段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19583505元;于2013年7月签有[JA-2标段](合同编号:SSSG2013-003)锡林郭勒盟进京通道上都至十五号(蒙冀界)段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22962627元,以上由两份合同书及对路桥公司工程部部长***调查笔录为证。***还称计划2015年12月底前结算完毕。2015年9月11日*博士申请对***、河北泰兴公司、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泰兴公司)、冀中轴瓦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1050万元。经向路桥公司会计***调查,河北泰兴公司支取了JA-2标段工程款17481118元,JA-1标段工程款10512238元,河北泰兴公司在路桥公司有未支取债权。该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路桥公司送达了(2015)博诉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诉前)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路桥公司协助冻结河北泰兴公司在路桥公司未支取工程款项。*博士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博士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博士与四被执行人达成(2015)博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博士借款本金9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份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河北泰兴公司、华北泰兴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申请执行,该院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冻结裁定书,冻结河北泰兴公司1250万元财产,并向路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河北泰兴公司在路桥公司1250万元债权(邮寄送达)。之后于2017年1月4日向路桥公司邮寄送(2016)冀0637执第47之2号裁定书(**)及(2016)冀0637第47号通知书,通知路桥公司十五日内向*博士履行到期债权13063200元,告知如有异议十五日内提出;博野邮政局证明邮件于2017年1月11日妥投。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冀0637执4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路桥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裁定强制执行河北泰兴公司对第三人路桥公司的到期债权13063200元,于2017年6月7日划拨路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都电厂支行15×××95账号存款999000元、15001657808052508213账号存款118000元,在正蓝旗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278010100100004237账户银行存款246万(未到账),2017年6月12日向第三人路桥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路桥公司听证称JA-2标段工程款于2014年8月全部履行完毕,事后异议人提供JA-2支付明细表,至2015年9月30日共支付17517601元(含最后一笔:2015年9月30日补扣建安税金36483元);称根据河北泰兴公司与北京华之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路公司)的工程合作协议书,JA-1标段工程已转包给华之路公司,并经内蒙古正蓝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内2530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受益人均为华之路公司。
本次执行异议异议人新证据有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内2531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路桥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诉河北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436217元,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之前给付原告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万元。二、原告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所欠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880509.97元。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路桥公司依据新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内2531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由异议人起诉河北泰兴公司违约金达成的调解书(JA-2标段尚欠880509.97元,第一次异议称履行完毕),来排除该院在此之前的执行措施,不予支持。异议人对该院冻结、划拨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第一次书面异议,已被该院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冀0637执异8号裁定书驳回,其复议也被本院驳回,现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执异21号、(2016)冀0637执4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解除对申请人的冻结、划拨、强制执行措施。三、请求法院依法对申请人执行回转256490.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博士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北泰兴护拦有限公司、冀中轴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偿还*博士借款900万元及利息,***、河北泰兴公司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博士向博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2017年6月5日,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7执4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河北泰兴公司对申请人的到期债权13063200元,并扣划了申请人111.7万元,冻结了申请人246万元存款。因该执行裁定与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7)内2530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内2531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据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博野县人民法院以第一次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37执4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河北泰兴公司对申请人的到期债权13063200元,事实上申请人尚欠河北泰兴公司860509.97元,并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博野县人民法院违法裁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特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路桥公司曾就博野县人民法院执行河北泰兴公司对路桥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过执行异议,现路桥公司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执异2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