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2民初94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望都县八一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68136886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望都县八一路九号。注册号130605000003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4倍,按月结息。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对***的上述借款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一打款800万元、200万元,履行了自身的义务。
借款到期后,由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又与***、***、河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6个月开始还款,借款先还本金,***、***按借款本金百分比分期还款,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利率按原合同利率执行,自2015年9月1日起利率按月率2.1%执行,不计复利。本金还完后,利息2018年4月30日还清。**利在上述《还款协议》中作为债务人与***共同承担对原告上述债权的还款义务,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的还款义务进行了担保。现《还款协议》期限也已到期,而五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为借款人***、担保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至,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4倍。贷款人根据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开立的账户内。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名盖章。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2日分两次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30日由债权人原告***、债务人被告***、***、担保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上述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签名盖章。
另查明,《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未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且本人并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数额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6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一部分,且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在《还款协议》中,被告**利作为债务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担保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一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借款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按照《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60万元。
二、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