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637执恢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
被执行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八一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八一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冀中轴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告诉公路引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门晓昕。
申请执行人***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冀中轴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68.2万元,缴纳执行费4922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本院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互联网银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
三、本院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
四、本院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
五、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拍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冀中轴瓦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