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1民初354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机关干部,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保定市。
被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理,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孙雪莉,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6813688627。
住所地:望都县八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如圣,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735607663T。
住所地:望都县八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孙雪莉、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莉、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雪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481,333元(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由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孙雪莉、***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2,20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孙雪莉、***作为债务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份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00元,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印章,收款人均是孙雪莉;三份借据上均注明月息3分。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将400,000元、700,000元转账至孙雪莉个人账户。
3、《还款协议》,原告与五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主要内容是双方确认上述借款的债务人为***、***、孙雪莉三个自然人;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1%,如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利率按原合同执行,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该协议上有原告及三个自然人被告的签字、手印,二个担保人加盖有公章,并且还有骑缝章。
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息2分、本金按2,200,000元计算,共33个月零20天,利息为1,481,333元。高于月息2分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4、对账及个人承诺,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具。
5、负债表,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的金额是2,70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500,000元,借款本金为2,200,000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本人2014年7月-2014年10月期间不认识原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也没有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担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三份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孙雪莉;
2、还款协议只是表述了一个还款意愿,并不能证明本人是借款人。无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金额为2,200,000元,银行流水只有1,100,000元,借款数额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即借款金额应为1,100,000元,借款人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本人所述(原***以上借给孙雪莉、泰兴公司借款,转由***全权负责,如期偿还本息)表明借款人是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3、对账数额没有银行流水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人提交负债表名单,是担心债权人采取过激行为,也证明本人被迫签署了一份还款意愿及《还款协议》,不认可借款金额。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答辩。
被告孙雪莉未答辩。
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孙雪莉系夫妻关系,***与孙雪莉系兄妹关系,***与汪如圣系亲兄弟,***是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同为望都县八一路九号。
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22日,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第一份收据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今收到***交来借款(利息月息3分)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从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0日),1100000收款人孙雪莉”。加盖有“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二份收据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今收到***交来借款(利息月息3分)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日期(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400000.00收款人孙雪莉”。加盖有“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三份收据内容为“2014年10月22日,今收到***交来借款(利息月息3分)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日期(自2014年10月22日到2015年10月21日),700000收款人孙雪莉”。加盖有“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孙雪莉作为债务人,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债务人处有被告***、***、孙雪莉的签字,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款协议》载明“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共计220贰佰贰拾万元”。约定了还款计划、月利率等内容。
2015年8月3日,***在《泰兴公司借***款明细如下》的下方空白处书写了内容为“原***以上借给孙雪莉(泰兴公司)借款转由***全权负责,如期偿还本息。***2015.8.3”的承诺书。
另外,2015年4月15日,原告***曾借给过泰兴公司500,000元,已归还。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已经将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现在原告只主张月利率2分,超出的部分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协议》、***的承诺书、负债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看,债务人应当是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但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看,被告***、***、孙雪莉成为了债务人,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成为了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和盖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债务承担,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雪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孙雪莉、***支付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481,333元(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孙雪莉、***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支付利息1,481,333元(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雪莉、***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支付利息1,481,333元(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1元,由被告***、孙雪莉、***、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占全
审 判 员  张春龙
人民陪审员  吴进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红亮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