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2901执600--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
被执行人: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8766.1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6元,由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随后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民终字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付申请人货款648766.10元,并承担所欠货款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承担案件受理费5426元,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督促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申请人执行款150000元;同年8月2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和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账户内款项。2017年6月19日,本院委托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512992.10元(包含执行款498766.10元、案件受理费5426元、执行费8800元);2017年7月25日,本院又委托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另一被执行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账户内款项人民币40000元(即申请人明确要求执行的被执行人所欠货款期间的欠款利息)。随后申请人一次性已全部领取执行款,共计领取执行款552992.1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通过执行已实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货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