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初541号
原告: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国,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潮。
被告: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雷。
原告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峰路桥公司”)诉被告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糖业公司”)、被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提级审理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航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孙彦雷,原告燕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国、郭洪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糖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HZL(14)02HZ027-BZ002)无效;2、被告中航租赁公司返还其代利民糖业公司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70,231.13元(至2015年4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利民糖业公司、被告中航租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利民糖业公司与被告中航租赁公司之间为售后回租性质的融资租赁关系,其作为保证人参与上述融资租赁活动。后其发现该融资租赁物存在重复超额抵押贷款的情形,被告利民糖业公司对被告中航租赁公司存在欺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其担保的主合同应属无效,则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无效。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故意向其隐瞒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重复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事实,构成合同欺诈,上述事项涉嫌合同诈骗,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业已刑事立案。被告中航租赁公司没有尽到尽职调查义务,对重复抵押的事实知道及应当知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情形,故系争保证合同无效,其代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支付的租金应予返还。
被告中航租赁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仅是利民糖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债权人没有涉及共同犯罪,刑事立案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系争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是否存在外债是偿债能力的问题,与欺诈无关。原告燕峰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其也不知道欺诈事实。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所有的设备数量远超其受让设备数量,即便是同一设备也可能存在余额抵押的情况。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重复抵押的事实,应由原告燕峰路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2014年7月9日,被告中航租赁公司(受让方)与被告利民糖业公司(转让方)签订了合同号为ZHZL(14)02HZ027-GM001《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设备,设备在本合同附件一中予以详细列明。为受让设备所有权,受让方将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8,000万元。转让方确保向受让方转让设备的所有权不附带有任何担保权益。该合同附件一“租赁物名称”记载租赁物位于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玉米加工生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价格8,000万元,并附有租赁物明细表,涉及设备205项。该合同附件二“所有权转移证明”记载:转让方于2014年7月9日在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将租赁物存放在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玉米加工生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含其所有组件)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贵公司(“受让方”),不附有任何担保权益。
同日,被告中航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ZHZL(14)02HZ027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租赁物件回租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转让合同项下受让方(即本合同项下的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的全部转让价款,即8,000万元。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并确认:根据现行基准利率,租赁年利率暂定为:7.00%。租赁物件的交付地点为承租人住所地赵县城东一公里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起租日:受让方(出租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转让方(承租人)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的当日。租赁期:自起租日起3年,共计36个月。本合同项下保证金金额为融资额的15%,即1,200万元。承租人保证:只要出租人根据转让合同支付了转让价款,出租人即能获得相应租赁物件完整的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出租人(受让方)有权在租赁物件的原始发票上加盖融资租赁专用章,承租人(转让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在受让方(出租人)根据转让合同支付转让价款之前,转让方(承租人)应当提供租赁物(产品)全部原始发票给在受让方(出租人)加盖融资租赁专用章,并将前述发票复印件加盖承租人公章交出租人留存。该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记载租赁物名称为位于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玉米加工生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价格8,000万元,并附有租赁物明细表,涉及设备205项。该合同附件二“验收证书”中记载验收日:2014年7月9日。
同日,原告燕峰路桥公司(保证人)与被告中航租赁公司(债权人)、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ZHZL(14)02HZ027-BZ00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债务人(承租人)将适当履行其在租赁合同、转让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1)全部租金(包括根据租赁合同不时调整的部分);(2)保证金、租赁手续费、保险费和期末购买价;(3)迟延履行金;(4)损害赔偿金;(5)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6)债权人(出租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7)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需向债权人(出租人)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或其他义务。为提供本合同项下保证,保证人已经充分阅读、理解租赁合同、转让合同以及债务人(承租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中航租赁公司(债权人)还与被告利民糖业公司(债务人)、案外人李某某(保证人)、冯辉霞(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ZHZL(14)02HZ027-BZ001《保证合同》,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基本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航租赁公司在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提供的涉案转让设备原始购买发票上加盖了“此设备已用于融资租赁,中航租赁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印章,上述发票共计92张,发票记载的设备共计119项,发票金额共计55,061,673.93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利民糖业公司向被告中航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1,200万元。被告中航租赁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利民糖业公司发放了设备转让款共计8,000万元。原告燕峰路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中航租赁公司付款共计3,850,913.34元,用于代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支付租金等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欠付租金共计63,337,401.68元。
原告燕峰路桥公司与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曾就各自的对外融资由对方提供保证,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保证互保,互保贷款总额为1.3亿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利民糖业公司因贷款融资等原因以其生产线的设备向多名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金额共计4亿余元。
2015年2月11日,原告燕峰路桥公司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1月2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回函,称该支队于2015年2月27日对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所涉及保证合同编号为ZHZL(14)02HZ027-BZ002。
以上事实有原告燕峰路桥公司提供的石家庄市公安局立案回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转账凭证,被告中航租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转账凭证、涉案租赁物原始购买发票复印件,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提供的《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回函》予以证明。
被告利民糖业公司就涉案租赁物向本院出具《关于租赁物的情况说明》称:认可其与中航租赁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物真实存在,不存在重复超额抵押情况。租赁设备生产线在其厂区车间内,经双方现场清点查勘,确认无误。其向中航租赁公司提供了主要转让设备的购买发票,部分发票缺失或欠付供应商设备尾款而没有开具发票,涉案转让设备的价值为103,923,878.89元,超过了涉案融资金额。因其债务缠身,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被众多案外债权人控制,无法提供涉案设备的原始购买发票及其他购买凭证。
经被告中航租赁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前往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注册地向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调查。李某某称:利民糖业公司厂区共有十五条生产线,一个发电厂,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转让设备是其中的淀粉二车间生产线、甘露醇一、二期混合线、液糖一0七新线。上述三条生产线未向他人抵押。转让给中航租赁公司的设备购买发票原件已被其他债权人控制无法提供,中航租赁公司曾在发票上盖章,其对转让设备所有权归中航租赁公司所有没有异议。其与燕峰路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互相担保的关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原告燕峰路桥公司主张主合同无效的事由与损害国家利益无涉,故原告燕峰路桥公司主张系争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主合同由被告中航租赁公司与被告利民糖业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原告燕峰路桥公司提供的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涉案租赁物清单在项目名称上虽然有部分重名的情形,但是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原告燕峰路桥公司与李某某均表示利民糖业公司存有多条生产线,一些设备存在通用性。原告燕峰路桥公司也未能证明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设备能够全部涵盖涉案租赁物清单上的所有设备并具有同一性。原告燕峰路桥公司对所谓重复抵押的欺诈行为的举证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由原告燕峰路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保证合同关系的当事方是保证人与债权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主合同债务人是否参与签订对保证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因受欺诈提供保证时,其不承担保证责任须以债权人参与对保证人欺诈或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要件。虽然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为由将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立案侦查,但是并未将被告中航租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刑事案件共犯进行立案侦查。原告燕峰路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航租赁公司参与欺诈或对欺诈知情。第四,原告燕峰路桥公司自愿签订系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系争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利民糖业公司的所有债务。而系争转让合同中被告利民糖业公司向被告中航租赁公司保证涉案转让设备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原告燕峰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系争保证须以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存在重复抵押等权利负担为前提。由此可知,即便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存在担保等权利负担,亦属原告燕峰路桥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其应当已经预见到提供保证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还注意到,除本案之外,原告燕峰路桥公司与被告利民糖业公司就各自对外融资存在向对方提供保证的合作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签订系争保证合同违背了原告燕峰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原告燕峰路桥公司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民糖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1.80元,由原告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文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