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二初字第1015号
原告:浙江万咏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工业区(清水潭上村、陆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永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昌泰高速公路技改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南收费所内。
代表人:聂建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区新石南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咏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咏公司)与被告江西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昌泰高速公路技改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昌泰技改办)、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峰集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被告昌泰技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生、王海平、被告燕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改性沥青加工费251058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赣粤高速改性沥青加工供应商,燕峰集团系昌泰高速公路技改工程AP5标段的施工方。2014年11月,原告与燕峰集团签订《沥青采购及加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及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等组成,其中合同条款中约定昌泰技改办负有加工费代付义务。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8月7日,二被告以路面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单方终止了原告供货。截止至2015年8月,被告按约定应付加工费总款的95%,合计金额为2510582.48元。同时,二被告终止原告供货造成损失5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付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昌泰技改办辩称,技改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技改办仅是监督原告及施工单位依法履行委托加工及路面施工协议,并根据相关施工单位的委托代为履行委托付款职责。技改办收到施工单位停止付款通知后,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
被告燕峰集团辩称,根据昌泰技改办技改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改性沥青是由昌泰技改办采购供应,因此燕峰集团并没有采购原告的改性沥青。在沥青采购招标过程中,燕峰集团并未参与,事后要求燕峰集团签订沥青采购加工协议书属于利用格式条款排斥燕峰集团权利的行为,因此格式条款中有关施工方出具委托支付手续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改性沥青加工一项,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不符合沥青采购及加工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原告加工的改性沥青属于不合格产品,使用后路面出现车辙、泛油的病害。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万咏公司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沥青采购及加工合同、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委托付款书、结算确认明细表,证明原告供应改性沥青的数量,燕峰集团委托昌泰技改办支付沥青加工费。4、“赣粤高速关于加强昌泰技改项目施工管理的通知”,证明昌泰技改办上级部门对昌泰技改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发现施工单位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碎石材料不符合沥青面层施工要求。5、“昌泰技改项目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沥青质量控制的通知”,证明按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在材料入库前都应进行检测。6、从沥青混合料中回收沥青的方法,证明做沥青回收应当进行空白试验。7、江西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供货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由材料供应站对改性沥青进行了抽检,检测结果是合格的,这些改性沥青都用于施工路面。8、江西昌泰高速公路技改工程施工材料报验单,证明办理材料交接时,在监理公司监理资料里有相应的检测数据。
被告昌泰技改办证据:1、昌泰高速公路技改工程路面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沥青材料款及改性沥青加工费包含在沥青综合单价里,沥青材料款由承包人委托发包人支付给供应商。证据2、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证明中标单位报价包含了沥青加工价格。证据3、委托付款书,证明昌泰技改办根据施工单位的委托及指令进行付款,具体数量价格是由原告与施工单位进行确认。证据4、施工单位关于请求暂停支付万咏公司改性沥青加工费的函,证明昌泰技改办根据施工单位的指示停止了向万咏公司付款。
被告燕峰集团证据:1、2014赣粤高速沥青采购及加工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经营范围含有改性沥青加工,这是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投标人采取欺骗方式中标,中标结果是无效的。2、中海油(青岛)重质油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沥青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分别对回收改性沥青和改性沥青检测,检测指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指标要求。
被告昌泰技改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相关国家行政机关登记为准;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各施工单位均同意委托昌泰技改办支付沥青款的事实,沥青数量及款项是由施工单位与原告进行确认后再通知昌泰技改办付款。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路面确实存在问题,但现在不能确认原因。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不清楚相关情况。
被告燕峰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原告不具备沥青采购加工投标人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没有燕峰集团承担付款义务的内容。证据3对沥青供应数量认可,但依据格式条款要求燕峰集团出具委托付款书的行为是无效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燕峰集团没有约束力。证据6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注明检测结果仅对来样负责,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改性沥青全部是合格的。证据8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昌泰技改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燕峰集团对昌泰技改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改性沥青是由昌泰技改办采购及供应的。委托支付手续及暂停支付函依据的是沥青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这些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是把付款义务强加给了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燕峰集团一方,既然不是施工单位采购的沥青,当然不应由施工单位付款。
原告对燕峰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样品取自哪里,是万咏公司供应的哪一批货不清楚,为何不叫万咏公司参与取样,因取样不合法,检测报告结论不合法。万咏公司每次交货,都经过材料站委托相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施工单位如认为沥青质量有问题,应该将其封存,将双方认可的样品委托鉴定。检测报告应明确说明是哪个批次沥青有问题,然后再拿出双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测。
被告昌泰技改办对燕峰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招标文件只是甲方对材料商的选择和监督,并不影响材料商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燕峰集团提出原告无改性沥青加工的经营范围,涉及原告是否具有投标资格的问题,但因沥青生产加工并无必须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强制规定,原告超经营范围经营不影响原告与燕峰集团及厦门华特集团签订三方协议的效力。证据2、3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只是沥青回收的方法,且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证实材料供应站抽检样品质量合格。证据8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昌泰技改办证据1、2、3、4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燕峰集团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送检样品的检测结果,但该检测结果与材料供应站抽检的检测结果不一致,不能就此认定路面病害是原告生产的改性沥青质量问题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对江西省昌泰、温厚高速公路技改项目及昌九、九景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需要的沥青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其中昌泰技改项目改性沥青共分AP1—AP6六个标段。招标文件要求:改性沥青加工商每批次(不大于200吨)的改性沥青加工后应自检一次并提供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检测费用由加工商承担。材料供应站进行随机抽检,抽取的样品经加工商、材料供应站共同确认,检测单位为发包人指定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抽检合格,抽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抽检不合格,抽检费用由加工商承担。如出现检测技术指标不合格的产品,加工商必须立即查明原因,并可追溯基质沥青供货商检测基质沥青质量,如产品依旧不合格,改性沥青加工单位应立即停工整改,发包人将终止正在办理的加工费结算程序。加工商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格的产品质量证书、检测报告等质量文件。加工好的改性沥青在材料供应站的监督下装货并运送到承包人路面黑站,由材料供应站、承包人共同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入库。在加工商加工好的改性沥青或乳化沥青或冷再生沥青砼送至路面施工单位后,材料供应站、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由材料供应站制做施工单位改性沥青或乳化沥青或冷再生沥青砼收货结算确认表,经加工商、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站三方共同签字确认。路面施工单位按确认表数量的100%加工款出具委托,委托发包人:(1)代付该数量的95%加工款给加工供货商;(2)在路面工程完工并交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代付该数量的剩余5%加工款给加工供货商。改性沥青、乳化沥青结算周期:采取分批结算,分批支付的方式。即每生产1000吨改性沥青或500吨乳化沥青加工或每个月(先到者为准)结算一次。以委托垫付的方式支付加工款的95%,最后5%款项,由发包人待路面工程完工并交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同年5月,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上述四个标段的沥青加工供应业务。同年8月,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泰技改办发出招标公告,对昌泰技改项目路面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招标文件明确:本项目用的进口70#基质沥青、国产70#基质沥青、SBS改性沥青加工、改性乳化沥青等材料已由发包人依法采购,并将由发包人供应。AP1、AP2合同段SBS改性沥青加工费为853.38元/吨,AP3、AP4、AP5合同段SBS改性沥青加工费为811.92元/吨,据此作为本次投标的基准价,并包含在投标价中。发包人提供的该单价仅为材料到工地价格,承包人还应负责材料的卸货、搬运、码堆、验收、保管等一切后续费用。上述沥青材料款由承包人委托发包人支付给供货商,发包人将在承包人的计量支付中分期扣回。之后,被告燕峰集团中标AP5标段路面施工工程。2014年11月11日,沥青加工供货商(万咏公司)与路面施工单位(燕峰集团)、基质沥青供货商(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投标报价书;(4)、合同条款(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5)、技术标准(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6)、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7)、投标文件附表及技术建议书;(8)、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由基质沥青供货商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以综合单价4995元/吨供应AP5标段基质沥青(“新加坡埃索”进口A级70号道路石油沥青),预计采购数量为6833吨,合同总额为34130835元。由沥青加工供货商万咏公司以综合加工单价811.92元/吨,供应AP5标段的改性沥青,预计采购数量为7106吨,合同总金额为5769503.52元。计量和支付按本项目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6、11款执行。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站和本项目工地监理工程师根据招标规定,负责合同各方沥青材料的质量监控、数量验收、结算确认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工程进度需要开始加工改性沥青分批供应施工标段。材料供应站与燕峰集团共同对各批次改性沥青予以验收后储存到燕峰集团施工现场的储罐内。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江西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对材料供应站抽检的万咏公司生产的改性沥青样品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九份检测报告,各项检测指标均为合格。2015年5月21日,昌泰技改办向各高监办、路面施工单位发出一份“关于进一步加强沥青质量控制的通知”,内容为:目前,昌泰技改项目沥青路面施工已进入高峰期,路面质量控制处于关键阶段。为确实保证沥青路面质量,进一步加强沥青质量的控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各参建单位贯彻执行。1、各施工单位为沥青材料采购合同主体,对使用的沥青材料的质量负全责。2、各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对基质沥青出入库及改性沥青加工、生产、运输全过程参与监督,及时在沥青入库前做好检测工作。工地试验室不能完成的指标,必须按规范要求频率外委检测。严格坚持先检后用制度,如发现不合格的材料,应不予入库,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沥青材料严禁使用。3、各高监办要加强对沥青材料的抽检力度,确保抽检指标齐全、频率足够。4、高监办、路面施工单位指定专人与材料供应站及各沥青供应商对接,确保沥青供应信息准确、畅通。5、各路面施工单位沥青使用计划需提前一天通知供应商,否则供应商将无法保证沥青供应。2015年8月7日,因昌泰技改项目已完工路段部分出现车辙等病害,昌泰技改办组织有关参建方召开了工作协调会,决定暂停万咏公司提供后续加工服务。2015年9月2日,昌泰技改办与AP3、AP4、AP5标段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就昌泰技改工程AP3、AP4、AP5标路面病害处治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一、针对AP3、AP4、AP5标目前已完工部分路段出现车辙等路面病害情况,相关方共同动员各种资源,采取有效手段积极查找病因,制订可靠的返工方案。二、鉴于病因查找周期较长,为尽快消除外界各种负面影响,本着尽快修复路面病害的原则,由AP3、AP4、AP5标尽快拿出路面病害处治方案,在9月4日前提交项目办。项目办将组织相关的评审,由施工单位进行实施,在9月20日前完成所有病害处治工程。实施过程留影像资料,由业主、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对病害处治工程量进行四方确认及履行相关监理程序。此次病害处治的沥青款由项目办代付。沥青款及病害处治所发生的费用待责任划分清楚后由相关方按责任比例分摊。三、施工单位要求在病害处治时,由相关方对病害路段共同取样,外委三家具有甲级检测资质的无关联第三方检测机构平行检测。四、施工单位要求会后由监理单位立即组织相关方对原相关方共同确认的沥青样品进行外委三家具有甲级检测资质的无关联第三方检测机构平行检测。五、施工单位应出具书面材料,项目办将对原改性沥青加工商未支付的货款进行暂扣。2015年9月8日,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昌泰技改办下发“关于加强昌泰技改项目施工管理的通知”,内容为:2015年8月29日至30日,公司对昌泰技改项目全线及施工单位拌合站进行了实地检查,发现碎石材料、沥青存储、硬路肩横向排水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为加强昌泰技改项目施工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AP5标10-20油面碎石料石英、黄皮石、铁锈石含量严重超标,不得用于沥青面层施工,应废除或降级作为基层材料使用。AP3标油面用细集料为0-5统料,没有按规范要求分档备料,不得用于沥青面层施工,应废除或降级作为基层材料使用。二、AP5标改性沥青存在温度超过150℃—160℃的要求,另外,沥青储罐底部杂质淤积超过50cm。请你办责成该施工单位严格控制沥青存储温度,并对沥青储罐内杂质进行清理,确保沥青储存条件符合要求。三、硬路肩横向盲沟未按要求进行设置,请你办组织全线专项排查,责成施工单位根据排查结果,按要求设置硬路肩横向盲沟,确保路面结构层内部排水畅通。经燕峰集团委托,2015年11月15日,中海油(青岛)重质油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沥青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回收改性沥青、改性沥青样品的软化点等部分检测指标不合格。2015年9月3日,燕峰集团向昌泰技改办发函声明2015年7月燕峰集团开具的委托付款单予以作废,请求暂停支付万咏公司改性沥青加工费。
诉讼期间,被告燕峰集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对万咏公司供应的改性沥青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2、对万咏公司所供改性沥青质量缺陷与使用其改性沥青的路面工程缺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材料供应站材料部主任徐寅杰调查了解沥青采购供应监管流程,徐寅杰陈述:首先,材料供应站监督沥青原材料进库是质量合格的,沥青原材料我们也会进行抽检,确保质量合格后才能生产,进而根据各项目生产计划,调拨原材料进行生产加工;其次,对厂家生产完后的改性沥青,要求厂家进行自检,确保自检指标符合要求,再对其进行装车、过磅、密封。但由于厂家自检仅包含质量的主要指标,我们就再进行抽检,当初实施的是委托江西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进行抽检,和项目部沟通后,初步定的是对大概2000吨左右抽检一次,对万咏公司的这批沥青共抽检了九次,形成了九份抽检报告,检测结果均是合格。检测的指标主要包含了11项指标(详见检测报告),而厂家自检仅包含了“针入度”、“延度”、“软化点”这三项指标。每批次检测,都会封存三份检测样品,一份送检测中心检测,一份在加工站由我方人员负责保管,还有一份保存在材料站。检测中心的用完了,加工站和材料站的被项目办或施工单位全部拿走了,但未办理移交签收手续。目前,我们这一份样品都没有了。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燕峰集团向昌泰技改办出具委托付款书,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万咏公司已供货2311.33吨,改性沥青加工费1876615.05元,扣除5%质保金后,本期实际支付1782784.3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共计供货943.57吨,改性沥青加工费为766103.35元,扣除5%质保金后,加工费为72779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组织的赣粤高速沥青采购及加工招标,中标四个标段的改性沥青加工供应业务。各标段施工单位在使用原告供应的改性沥青后部分路段出现了泛油、车辙等病害,引发本案争议,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昌泰技改办、燕峰集团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路面出现的病害与原告供应的改性沥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因终止合同造成的50万元损失能否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发包人在沥青采购及加工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在加工商加工好的改性沥青或乳化沥青或冷再生沥青砼送至路面施工单位后,材料供应站、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被予以验收的改性沥青、乳化沥青,由材料供应站制做施工单位改性沥青或乳化沥青收货结算确认表,经加工供货商、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站三方共同签字确认。所有改性沥青、乳化沥青等加工款一律由施工单位委托发包人代为支付,路面施工单位按确认表数量的100%加工款出具委托,委托发包人(1)代付该数量的95%加工款给加工供货商;(2)在路面工程完工并交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代付该数量的剩余5%加工款给加工供货商。另外,在昌泰高速公路技改工程路面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发包人明确项目用的进口70#基质沥青、国产70#基质沥青、SBS改性沥青加工等材料已由发包人依法采购,并将由发包人供应。上述沥青材料款由承包人委托发包人支付给供应商,发包人将在承包人的计量支付中分期扣回。原告与被告燕峰集团及基质沥青供货商厦门华特集团在分别中标后,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沥青计算和支付按项目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6、11款执行。赣粤公司材料供应站和项目工地监理工程师根据招标规定,负责合同各方沥青材料的质量监控、数量验收、结算确认以及组织协调工作。以上可知,昌泰技改办的上级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了昌泰高速技改项目所用基质沥青、改性沥青加工供货商,并由材料供应站对材料供应过程进行全程监管,体现了发包人通过控制材料供应达到监管工程质量的目的。但三方协议的签订及招标文件中的关于沥青验收及沥青款支付的相关约定表明,发包人并非基质沥青及改性沥青的采购方,其向沥青供应商付款只是受施工单位委托的代付行为,燕峰集团与发包人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改性沥青费用,也证明改性沥青的采购方是燕峰集团。原告中标取得向昌泰技改项目供应改性沥青的资格后,与燕峰集团形成改性沥青加工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沥青采购及加工招标文件对改性沥青的验收程序明确规定:改性沥青加工商对每批次(不大于200吨)的改性沥青加工后应自检一次并提供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材料供应站进行随机抽检。加工商加工好的改性沥青送至路面施工单位后,材料供应站、施工单位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入库。本案诉争的改性沥青在入库前均经过了材料供应站和燕峰集团的验收,由材料供应站抽检的改性沥青样品经江西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检测,九份检测报告也证实,原告加工的改性沥青质量合格。路面病害发生后,被告燕峰集团提供的检测报告载明送检的改性沥青样品存在多个指标不合格,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改性沥青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使用原告供应改性沥青施工的路段只有部分路面出现了病害,而燕峰集团提供的检测报告送检样品批次不能确定,对最后批次储存在燕峰集团储罐内的改性沥青进行取样检测不能证明之前若干批次的产品不合格。其次,《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第4.6.10条规定:“工厂制作的成品改性沥青到达施工现场后存贮在改性沥青罐中,改性沥青罐中必须加设搅拌设备并进行搅拌,使用前改性沥青必须搅拌均匀。在施工过程中应定期取样检验产品质量,发现离析等质量不符要求的改性沥青不得使用”。发包方在2015年8月29日至30日对昌泰技改项目全线及施工单位拌合站进行实地检查时,发现沥青储存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并要求昌泰技改办责成施工单位确保沥青储存条件符合要求。故在未排除施工单位储存条件等原因导致改性沥青指标不合格的情形下,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供应的改性沥青与路面病害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路面出现病害且原因未能确定的情形下,为保障工程质量且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失扩大,发包方停止了原告供货,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并无不当,责任不在被告燕峰集团,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的必要条件是提供各方认可的样品送检,而材料供应站已无保存的抽检样品,燕峰集团也未能提供各方认可的样品,故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综上,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经过被告燕峰集团的确认,应予认定。因被告燕峰集团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泰技改办与原告不存在沥青加工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万咏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251058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咏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5元,由原告负担5085元,被告燕峰集团负担2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黎晖
审 判 员 胡建明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敏妍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