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据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是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及**购买单位计算而来,然而上述长期医嘱中明确规定了每种药品使用的起止时间,需要服用的华法林钠片的时间仅为三天,起止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至1月31日,也就是说该医嘱对于该药品的建议截止于2007年1月31日,现今已无参考价值,一审法院不应将近年购买的该药品认定为治疗被上诉人2007年伤病的药品,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部分的医药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成安县仲裁委员会就**和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作出成人劳仲案[2020]1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内容:“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伤残津贴43040元(肆万参仟肆拾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5155.65元(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陆角伍分)。以上共计48195.65元(肆万捌仟壹佰玖拾伍元陆角伍分)…”。另查明,**外购药品华法林钠片单据6张,费用共计2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无异议,应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伤残津贴43040元;(二)关于医药费。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长期医嘱单对服用华法林钠片均有记载、出院诊断证明书注明“按医嘱服用药物”,对购买此药物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医药费2209元;2、对于其他门诊及外购药单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伤残津贴43040元;二、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药费共计2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9)冀04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对医药费未支持。**质意见为,未支持的理由是因未经仲裁。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是应承担**医药费的问题,**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的医药费应由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关于**的医药费,有医院的医嘱及出院诊断证明书注明“按医嘱服用药物”,因此,一审判决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嘱范围内的医药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