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上诉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给付上诉人货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972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年利率为7.125%,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曰,损失为33678.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在欠条上加盖具有对外效力的印章具有过失,在上诉人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应积极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没有任何道理。(一)损失的扩大与未加盖具有对外效力的印章之间根本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损失就是被上诉人应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该项损失系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所致,时间越久,损失越大。未加盖具有对外效力的印章并不会导致逾期付款损失的增加,二者之间根本不具有因果关系,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损失的减少,一审法院据此对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未在《欠款证明》上加盖具有对外效力的印章是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不具有过失。签订《欠款证明》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方辉及本案经办人冯刚要求在《欠款证明》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该二人总是拖延,迟迟不予加盖。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也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钢材款,但其总是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因此,未在《欠款证明》上加盖具有对外效力的印章是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具有过失。二、被上诉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欠款证明》约定钢材款应于2017年8月31日全部支付完毕,且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应于2017年9月1日起按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在《欠款证明》上加盖具有对外效力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过失,与损失的扩大也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105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欠款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中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导致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货款199722.25元,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矢口否认《欠款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并称冯刚和方辉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印章系他们私刻的。在上诉人,上诉人在认可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又以“技术专用章”只能解决工程技术事务,超出授权范围为由,认为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是上诉人不尊重事实的表现。需要说明的是,冯刚和方辉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三份加盖上诉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有方辉签字的证据后,上诉人仍然狡辩方辉不是项目工作人员,仍然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2、一审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方辉、冯刚和天利恒公司为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99722.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972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曰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年利率为7.125%,暂计至2019年9月1日,利息为28856.14元,本息共计228578.3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原告为乙方与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2x660MW)工程烟囱、1间冷塔区域建筑工程(E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境内新疆准东五彩湾没电煤化工业园区。该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原告提供2017年7月28日,加盖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准东五彩湾北第一电厂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欠款证明显示:“2017年4月20日借你公司钢筋61.453吨,因实际情况钢筋无需退还,现折合成材料款支付给你们,每吨按3250元计算,共计199722.25元,目前资金紧张过程中将分批支付,到2017年8月31日全部支付完毕”,在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处分别有冯刚、方辉签字。2016年7月14日,被告能源建设山西第三公司出具晋电建三(2016)89号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关于成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准东五彩湾北第一电厂项目部”的通知,为开展工作,即日启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准东五彩湾北第一电厂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专用章”)公章壹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钢材款未支付的行为。欠条是对双方之间欠款事实与欠款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经冯刚、方辉签字,加盖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准东五彩湾北第一电厂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欠条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刚、方辉系被告五彩湾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但被告认可在施工期间使用过该技术专用章,且原、被告双方均是同一项目的施工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准东五彩湾北第一电厂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被告抗辩欠条上的技术专用章不是其加盖,不具有对外效力,但这属于被告公司印章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未就该两人偷盖印章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五彩湾项目部对外发生业务关系均使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准东五彩湾北第一电厂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之事实。故该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9722.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明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准东五彩湾北第一电厂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一般为公司内部使用的情况下,未要求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具有对外效力的印章,具有过失,在其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应积极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722.2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对其上诉主张不再作为焦点问题审理。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欠款证明》加盖的公章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准东五彩湾第一电厂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虽然该公章并不影响对该欠款真实性的认定,但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应该负有严格审核其效力的义务,提高进行民事活动时的规范性,以防止纠纷及诉累的发生。本案中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既是对其失当行为的责任分担,亦是对其进行民事活动的规范,因此并无不妥。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此质疑,但未有相反的实质性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云昌
审判员 赵 鹏
审判员 张俊红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