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冀1126民初1278号
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主要业务为我公司向被告方供应立柱、护栏板等交安设施。截止到2013年6月23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89356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356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296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即柒万元;
二、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河北中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各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彦亭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洪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