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483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引江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师武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小梁乡小梁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珉,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师宇,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小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陈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支付下列工伤待遇:(1)医疗费用:7172.89元;(2)支付住院伙食费12*100元/天=1200元;(3)支付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月*12个月=126000元;(高空作业,工资350元/天*30=10500元/月);(5)支付工伤10级伤残补助金10500元/月*7=73500元;(6)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8)交通费用1000元。上述合计:267372.89元。被告小梁公司对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函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份到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总承包的淮安市淮安区沃联科技项目工地处工作,从事钢结构高空作业,2021年8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1年12月23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8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构成工伤10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67372.89元;因为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为被告小梁公司的分公司,为此被告小梁公司依法对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小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诉述的案件事实当中没有关于原告如何到达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的叙述,实际上原告是经汪晨晨介绍到分包人何文亮承包的钢结构班组参与施工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江苏沃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汇能三期)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由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承建江苏沃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能三期)的厂房、(土建和钢结构)。案外人何文亮承包了该工程钢结构安装,原告经案外人汪晨晨介绍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8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8月12日,原告进入淮安工业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指骨中段骨折和右手第四指指伸肌腱断裂。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右手DR,门诊随诊。2021年10月14日,原告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内固定取出,医嘱继续夹板固定,一月后复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172.89元。
2021年12月23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
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78114元。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沃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钢结构违法分包给何文亮,原告在该工地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给付医疗费7172.8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72.89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00元,原告共住院12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90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跟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准标准为30000元,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5000元。又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00元(30000元*0.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0.9)。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认为应按照2021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78114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意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66.5元(78114元/年÷12个月*7个月)。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10500元/月*12个月)的主张。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为19528.5元(78114元/年÷12个月*3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7172.89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6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9528元,合计124567.39元。
对于被告小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小梁公司淮安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小梁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172.89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6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28元,合计124567.39元;
二、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由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缴款账号:62×××53;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79;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缴款账号:62×××95)。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任 越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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