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1号
原告河南安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浮俊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应轩,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安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澜工程公司)与被告宗应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前半年,其在承建济源市珠龙河节制阀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其依次支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承包费用,但因被告未及时将所领取承包费用中的工资部分全额支付给被告自己雇佣的劳动者,造成***、邓某某等14名劳动者于2013年1月30日将其投诉至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局依法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3)第四号)的处理意见,其及时代被告垫付***、邓某某等14名劳动者的工资2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代为支付的***、邓某某等14名劳动者工资25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济源市劳动局济人社监理字(2013)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济源市劳动局济人社监令字(2013)第2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黄某某、邓某某等14人在其工地上干活,有25000元工资被告未付。
2、***、邓某某等14人领取工资清单一份、其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付25000元工资款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5000元工资款。
3、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被告宗应轩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与其之间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且该笔录显示被告欠***、邓某某等14人工资未付。
4、***、邓某某两人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某某领了5个人干活,欠工资款6000元;邓某某领了9个人干活,欠工资款19000元,并且证明其已把工资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未给以上工人结算工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在承建济源市珠龙河节制阀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承包费用,但因被告未及时将所领取承包费用中的工资部分全额支付给其雇佣的劳动者,造成***、邓某某等14名劳动者于2013年1月30日将原告投诉至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局依法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3)第四号)的处理意见,2013年6月13日原告支付了***、邓某某等14名劳动者的工资25000元。
本院认为:因工程承包费用包括民工工资,原告在已向被告付清该工程承包费用后,对超出工程承包费用的款项应由承包人即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支付的14名劳动者的工资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应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安澜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宗应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